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海商字第22號原告共榮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KyoeiFireand
MarineI
Toky法定代理人甲○○(Susum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柒佰陸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日幣貳佰伍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日幣柒佰陸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方面: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即原告共榮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KyoeiFireandMarineInsuranceCompany,Limited),係依日本法律所成立之未經我國認許外國法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原告公司之公司事項證明書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證證明書暨委任狀乙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本件係涉外海商事件:㈠查訴外人TokaiMarineCo.,Ltd.(日本東海海運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本東海公司)為冷凍蒲燒鰻共4,000箱(下稱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兼載貨證券持有人,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人,被告則為載運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系爭貨物卸載後發現部分貨物因失溫受損之損害,原告依其與日本東海公司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保險金日幣(下同)8,793,246元之貨物價值,加計公證費92,600元,共計8,885,84
6元之損害,日本東海公司則將其對於系爭貨物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遂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ORIGIN
ALBILLOFLADING,下稱載貨證券)、代位求償收據(LOSSSUBROGATIONRECEIPT)、公證報告(SURVEYREPORT)、海上保險預約保單(OPENPOLICYOFMARINEINSUR-ANCE)、包裝單(PACKINGLIST)以及商業發票(COMMERC-
IALINVOICE)等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㈡是日本東海公司為受讓託運人權利之受貨人兼載貨證券持有
人,而原告則係繼受被保險人日本東海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之海上貨物保險人,故本件實質上仍屬因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而涉訟之請求,洵堪認定。
㈢又原告及日本東海公司係依日本法律所成立之未經我國認許
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法人,且系爭貨物之裝貨港為臺灣高雄港,卸貨港則為日本東京,亦有載貨證券乙紙足資佐參。是本件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顯係含有外國(或法域,TerritorialLegalUnit)之人、地、事、物、船等涉外因素(ForeignElements)之涉外海商事件至明。
三、準據法之選擇:㈠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
所適用之法律;又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及海商法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對於收受系爭貨物時所發現受損之損害賠償,因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自應以載貨證券之準據法論斷之。
㈡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託運人及受貨人亦非同國籍人,揆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所示,本件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既無當事人合意選定準據法,且當事人國籍亦不同,自應以載貨證券作成地之法律為準據法,而本件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高雄港),且載貨證券亦係在台灣所簽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本院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即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四、國際民事管轄權暨內國特別管轄權之確認︰㈠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
,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涉外海商事件實質上係因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而涉訟之請求,已如前述,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除第3條與第4條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管轄權外,幾乎沒有其他有關國際民事管轄權之專條規定,而前揭海商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僅調整各該涉訟事件在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管轄權或具體管轄權,尚無及於涉外海商事件直接適用之餘裕。是學者有認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含海商法)上之規定;有認為應採取「逆推知說」,即由關於內國特別管轄權之民事訴訟法原則,逆向推知一般管轄之國際民事管轄權原則,質言之,某涉外民商事件之內國特別管轄權在某國,則視為該涉外民商事件係以該國已有一般管轄之國際民事管轄權為前提,應反過來推知該國對於該涉外民商事件即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惟基於追求裁判之妥適正確、迅速、經濟及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平等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訴訟制度理念,並就國際協調之觀點,依實際需要之程度為個案利益之衡量;再參酌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或漢堡規則)第21條第1項第C款關於國際民事管轄權之規定【即InjudicialproceedingsrelatingtocarriageofgoodsunderthisConventiontheplaintiff,athisoption,
mayinstituteanactioninacourtwhich,according
tothelawoftheStatewherethecourtissituated,iscompetentandwithinthejurisdictionofwhich
issituatedoneofthefollowingplaces:(c)thepor
tofloadingortheportofdischarge;…】,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與託運人祐全公司同屬我國法人,裝貨港亦為我國高雄港,復有兩造不爭執之載貨證券為證,原告即得向裝貨港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我國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管轄權甚明。
㈡本件係因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而涉訟,系爭貨物之裝貨港
為我國高雄港,卸貨港則為日本東京,揆諸前揭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設立於日本之訴外人日本東海公司,向設立於我國之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YuwChuanIndustryCo.,Ltd,下稱祐全公司)購買冷凍蒲燒鰻共4,000箱(下稱系爭貨物),分裝於編號YMLU0000000及YMLU0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中,由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YMCh-ampion輪第16N航次由高雄港運送至日本東京,詎系爭貨櫃於運送途中因故致有破洞,造成櫃內部分貨物失溫受損,致日本東海公司因此受有日幣(下同)8,793,246元之貨物價值,加計公證費92,600元,共計8,885,846元之損害。被告簽發載貨證券而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於承運貨物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並使船舶具有勘航能力,使貨物不致受損,否則須對貨主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於被告保管運送途中受損,足認被告並未履行上開義務,自應依我國海商法第63條、第62條規定,對系爭貨物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被保險人即受貨人公司前開損害,並已受讓日東海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137元或日幣8,885,846元或美金76,456.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貨物係以「FCL/FCL」運送,而系爭貨物於貨櫃內之裝填、固定、包裝均由託運人自行負責,運送人則僅負責將貨櫃完好運抵目的港交付受貨人,無從查知貨櫃內部貨物情狀,是原告必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裝櫃時為正常良好狀態,不得直接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時點,為被告占有管領中。況公證報告僅提及「編號YMLU0000000貨櫃右邊櫃頂有一破洞」及「編號YMLU0000000之貨櫃僅為櫃頂變形發現有先前修補痕跡」,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櫃均有破洞,而使系爭貨物均受相同程度之損害,且系爭貨櫃之溫度均維持在託運人指示之攝氏-20度,縱有原告指稱之破洞存在,亦不影響系爭貨櫃之適載能力,又公證報告提及之貨櫃狀態與系爭貨物之受損應無因果關係,系爭貨物毀損實與被告無涉,被告自得援用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第17款主張免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告主張設立於我國之祐全公司出售4,000箱之蒲燒鰻,受
貨人為設立於日本之東海公司,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公司於94年9月30日以YMChampion輪第16N航次由高雄港開航運送,於94年10月6日運抵日本東京港口,再於94年10月11日以陸上拖運至MaruhaLogisticsNetworkCorporationToyomi保稅冷凍倉庫內存放,及系爭貨物係由原告為海上貨物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載貨證券、海上保險保單、發票(即信用狀)、裝箱單等各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43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被告未為適當之裝載致受有損害,原告共計支出日幣8,885,846元之損害,而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已賠償受貨人,並經受貨人就系爭損害金額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乃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本件訴訟兩造所爭執之點為:⒈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過程中毀損?⒉被告對系爭貨物毀損所生損害,能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⒊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為何?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⒋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已由受貨人退回,原告即無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判斷如下。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過程中毀損?㈠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我國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4條、第6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任。上訴人既不能就系爭貨櫃運轉不正常,致發生貨損情事,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因受貨人之過失或其他免責事由,自應依其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上訴人既已簽發載明:「運送人自託運人收受時,貨物外表情況良好」之清潔提單,顯示上訴人所接受裝運之貨物其包裝完好,並無瑕疵情形,上訴人自不能於事後以系爭貨物及包裝有不良之情事而推卸其運送責任。況縱託運人所報不實而致發生貨損,亦屬託運人與運送人即上訴人間之糾葛,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以對抗受貨人或被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系爭貨物即冷凍蒲燒鰻4,000箱(貨物淨重40,000公斤),
係由設立於我國之祐全公司(即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出售予設立於日本之東海公司(即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並由祐全公司於94年9月27、28日自行分裝於二只保持零下負20度之編號:YMLU0000000、YMLU0000000號冷凍櫃內,業於同日交付予被告(即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經被告於94年9月30日以YMChampion輪第16N航次由高雄港開航運送,於94年10月6日運抵日本東京港口,再於94年10月11日以陸上拖運至MaruhaLogisticsNetworkCorporationToyomi保稅冷凍倉庫內存放。嗣於同日冷凍倉庫人員拆櫃時,發現大部分貨箱有濕損及變形之情形,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於是委任Nip-
ponKaijiKentei海事公證公司,會同被告委任之Cornes&
Co.,Ltd海事公證公司,及系爭貨物由日本東京港口拖運至上開保稅冷凍倉庫之FutabaCorporation(日本雙葉貨運承攬公司),於94年10月11日15時許,在上開保稅冷凍倉庫進行貨櫃及貨物公證檢查,結果如下:
⒈依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委任之NipponKaijiKentei海事
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SurveyReport)所載(詳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8頁):①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櫃頂變形,而且有幾處老舊
的補片;櫃內頂部都是水,而且與櫃壁有裂縫,尤其是靠近櫃門的一端,櫃底中央覆蓋著冰…8箱貨物外箱嚴重濕損及變形。
②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櫃頂右側有一處破洞,左側
靠近冷卻裝置處有道老舊的補片;櫃內頂部及櫃底到處是潮濕的情形…20箱貨物外箱嚴重濕損及變形。③評估損壞結果:認為上開兩只貨櫃內的貨物因運送途中
櫃頂隔絕不良,造成溫度過高而受損。依貨櫃編號YMLU0000000號內之貨物,預估損失比率13.5﹪;另貨櫃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內內貨物,預估損失比率11.7﹪,及受損的貨物無法在市場上壞完好品銷售,在受貨人同意之下,以上開折損比率,以次級品販售。
⒉依被告陽明公司委任之Cornes&Co.,Ltd海事公證公司所
出具之公證報告(SurveyReport)所載(詳本院卷㈠第
101頁至第106頁、第89頁至第91頁):①據貨物相關當事人所言,在拆櫃之際,發現貨櫃頂板有
凹洞、變形與修補痕跡。此外,貨櫃天花板與側板相連部分有些缺口。然而,本公司向運送人取得冷凍櫃預檢報告及貨櫃交替驗收單仔細檢查後,發現文件上沒有明確附註事項。
②本公司人員留意貨物外箱表面之日期,幾乎所有貨物都已經超過製造日期達一年之久。
③本公司意見:認為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可歸諸於貨物
在運輸前的狀況。根據貨物狀況勘驗,從貨物狀況及性質來看(含日本市場適銷性),認為推定全損比率為10.34﹪可謂合理。
⒊是依上開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委任之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
之公證報告所載,認為上開兩只貨櫃內的貨物因運送途中櫃頂隔絕不良,造成溫度過高而受損;然依被告委任之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所載,認為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雖兩份公證報告所載貨損之原因不同,然可得確定之事實,即系爭貨物應確受有毀損,已至為明確。
㈢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所示,並未記載系爭貨物
於運送前有任何毀損,則依我國海商法準用民法對於運送人所課之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之規定,被告即不得抗辯系爭物於交付運送前有毀損情事(詳本院卷㈠第75頁),雖據被告以:系爭貨物係以「FCL/FCL」運送,而系爭貨物於貨櫃內之裝填、固定、包裝均由託運人自行負責,運送人則僅負責將貨櫃完好運抵目的港交付受貨人,無從查知貨櫃內部貨物情狀,是原告必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裝櫃時為正常良好狀態,不得直接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時點,為被告占有管領中等情置辯。經查:
⒈本件貨物運送方式於載貨證券上已記載係採「FCL/FCL」
運送,有被告陽明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第42頁)。而所謂FCL/FCL(或稱CY/CY貨櫃場至貨櫃場)運送方式,係指託運人將託運貨物自裝自計自封於貨櫃後,將託運貨櫃運至運送人指定之貨櫃場,由運送人以內陸運輸方式將貨物運至船上,運載至目的港,再以內陸運輸方式將貨物送至其安排之貨櫃場供受貨人提貨之意,其既係雙方對於有送方式之特別約定,按海商法第60條第1項及民法第627條之規定,自應優先依照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特別規定即載貨證券所定判斷之。⒉又系爭載貨證券上業由被告依託運人之通知而載明:①貨
品名稱:冷凍蒲燒鰻魚,裝於冷凍櫃溫度:;②件數:4,
000箱;③重量:毛重:44,000公斤;④標記:台灣製等事項明確(詳本院卷㈠第第42頁)。而系爭貨物於被告即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內,並無記載系爭貨物於交付運送前,有任何毀損之文字記載,此可由被告所委任之Cor-
nes&Co.,Ltd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海事公證報告內載明:「然而,本公司向運送人取得冷凍櫃預檢報告及貨櫃交替驗收單仔細檢查後,發現文件上沒有明確附註事項。」等語明確(詳本院卷㈠第91頁)。又系爭貨物於運送至日本東京港口,並以陸上拖運至MaruhaLogisticsNetworkCorporationToyomi保稅冷凍倉庫內存放,經於同日冷凍倉庫人員拆櫃時,確係發現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於被告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必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裝櫃時為正常良好狀態,不得直接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時點,為被告占有管領中等前詞,顯非有據,其所為抗辯即不足採信。
⒊承上審酌,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所示,並未
記載系爭貨物於運送前有任何毀損,則依我國海商法準用民法對於運送人所課之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即不得抗辯系爭物於交付運送前有毀損情事,應堪採信。
㈣依上調查所示,被告既未於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中,載明有
何毀損情事,即可推認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過程中毀損,而由運送人即被告依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臻明確。
二、被告對系爭貨物毀損所生損害,能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㈠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一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3條、第69條第14款、第17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運送人如欲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則須先證明其已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使船舶具有堪載能力,即「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等情事,始得主張免責,核先敘明。
㈡系爭貨物係分裝於二只貨櫃,並採「FCL/FCL」運送,而被
告於其收受系爭二只貨櫃時,並未於冷凍櫃預檢報告及貨櫃交替驗收單上明確附註,系爭貨櫃於交運前並無破洞、裂縫,或貨物有何與託運人書面通知事項,疑其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不相符合等情事,致運送人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且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而系爭貨物經受貨人即日本東海公司收貨後,確已發現有部分損壞之事實,已可推認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而應由運送人即被告依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㈢被告固抗辯以:依被告所委任之Cornes&Co.,Ltd海事公證
公司所出具之海事公證報告所載:「本公司意見:認為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等情(詳本院卷㈠第第91頁),並據提出系爭二只貨櫃(編號:YMLU0000000、YMLU0000000)於此次運送途中之電溫度紀錄資料,欲證明並無顯示貨櫃不具適載能力等情(詳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0頁)。惟查:
⒈系爭二只貨櫃依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所委任之NipponKa-
ijiKentei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所載:「⑴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櫃頂變形,而且有幾處老舊的補片;櫃內頂部都是水,而且與櫃壁有裂縫…⑵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櫃頂右側有一處破洞,左側靠近冷卻裝置處有道老舊的補片…。」等情明確在卷。而參以上開海事公證人係會同系爭貨櫃存放地點即MaruhaLogisticsNet-workCorporationToyomi保稅冷凍倉庫之經理人Suzuki,共同檢查系爭貨櫃之狀況,則於該保稅冷凍倉庫係由被告指定之貨櫃場(詳前開「FCL/FCL」運送之說明)觀之,該保稅冷凍倉庫經理人員自無故為被告不利之記載,堪認NipponKaijiKentei海事公證公司所載系爭貨櫃應確有破洞、裂縫之事實無訛。
⒉而依被告所委任之Cornes&Co.,Ltd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
之公證報告所載:「本公司意見:認為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等語,然該海事公證公司竟僅於其公證報告內載明:「依貨物當事人提供的訊息:⒍依N.K.K.K.公證人檢查貨櫃狀況,並在貨櫃頂部發現凹洞、變形與修補痕跡,貨櫃天花板與側板連接部分發覛有缺口」等情,而Cornes&Co.,Ltd海事公證公司之人員到達該保稅冷凍倉庫時,其竟未就系爭貨櫃是否確有破洞、裂縫之事實,謹慎求證於該保稅冷凍倉庫之經理人Suzuki先生,並進而查證系爭貨櫃之破洞、裂縫是否足以造成系爭貨櫃有無不具適載能力之原因,即遽依:「⒋本公司意見:⒊拆櫃時,據稱受貨人的公證人測量的(貨物)外箱內溫度為攝氏–11.0至–15.0度,不同於設定溫度攝氏–20.0度,然而,根據從冷藏倉庫取得的資料所示,上述–15.0乃從貨物面量測得出,因此貨物的實際溫度,必然低於N.K.K.K.公證人量出的溫度。」等情,及未據其說明系爭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有何資料顯示足以使貨物解凍受損的可歸責事由,即擅自判斷認為本件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應堪認定被告所委任之Cornes&Co.,Ltd海事公證公司所提公證報告,尚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⒊此外,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據被告砫系爭貨物係因固有瑕
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毀損,或有何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尚無從得有被告主張其可免責之有利心證;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系爭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係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及被告並無不具適載能力等情,應與事實不符。
㈣承上調查,被告不得對系爭貨物毀損所生損害,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已屬無疑。
三、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為何?原告得訴請賠償金額為何?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在國際貿易商品輸出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高,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之價值為高之情形,不一而足。」,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貨物應確係由於被告裝載之貨櫃有破洞、裂縫之原因,
致於運送途中發生部分貨物失溫受損,使受貨人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任,已如前述。嗣原告主張受貨人因此受有日幣8,793,246元之貨物價值,加計公證費92,600元,共計8,885,846元之損害。原告已賠償被保險人即受貨人前開損害,而依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11日運抵日本東京,復於同日由受貨人拆櫃欲領取系爭貨物,故其目的地市價,為94年10月11日在東京拍賣市場之價額,最高為每公斤日幣2,100元,最低為每公斤1,3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京都中央販賣市場日報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7頁,)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委請公證公司在日本訪查之結果,調查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間在東京之市價為最高每公斤日幣2,000元,最低為每公斤1,300元(詳本院卷㈡第99頁,被證8)等情。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受貨人委任之海事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載,就
係爭二只貨櫃分別認定系爭貨物受損比率為:「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內之貨物,預估損失233.01箱(共計損失2,330.1公斤,計算方式:233.01箱×10公斤/每箱=2,330.1公斤),損失比率為11.7﹪;另編號YMLU000000
0號貨櫃內貨物,預估損失270.32箱,(共計損失2703.2公斤,計算方式:270.32箱×10公斤/每箱=2703.2公斤),損失比率為13.5﹪」,故依上開公證公司之認定系爭貨物受損比率計算結果,共計全損物貨重量達5,033.3公斤(計算方式:2,330.1公斤+2703.2公斤=5,033.3公斤,原告計算結果,認全損貨物重量為6,839.2公斤,顯有誤繕,以上原告主張計算方式,詳本院卷㈡第22頁)。
惟依被告委任之海事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載,認為二只貨櫃之全部貨物為全損比率10.34﹪,故依其認定系爭貨物受損比率計算結果,共計全損物貨重量達4,136公斤(計算方式:40,000公斤×10.34﹪=4,136公斤)。而原告願以上開二份公證報告認定之全損貨物之平均值4,584.65公斤(計算方式:《5,033.3公斤+4,136公斤》÷2=4,584.65公斤),為系爭貨物全損重量之計算基礎(詳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本院亦認為系爭貨物全損重量,既有二份公證報告認定數值不同,則較無爭議之方式,即應依二份公證報告認定全損重量之平均值為計算基礎,較為公正允當。是本件系爭貨物之全損重量,應為4,584.65公斤,應可確定。
⒉被告固再抗辯依受貨人委任之海事公證公司認定預估二只
貨櫃貨物全損比率各為:11.7﹪、13.5﹪,惟該公證人就:「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內之貨物,僅發現8箱貨箱嚴重溼損及變形,其餘1,922箱則未檢查;編號YMLU0000
000號貨櫃內之貨物,僅發現20箱貨箱嚴重溼損及變形,其餘1,980箱未檢查。可見受貨人之公證人取樣之不合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7頁簽辯狀所載)。然查,依受貨人委任之海事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之認定,係就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內之貨物,認定8箱潮溼,貨箱嚴重溼損及變形,1,922箱:其他,貨箱嚴重溼損及變形;並分別就8箱、1,922箱認定其損比率、預估損失等數值(詳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另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內貨物,亦同此方式認定,不再贅述),是依上開受貨人委任之公證人所提公證報告資料所示,並無就其餘1,922箱、1,980箱有何未作檢查之事證,是被告所辯上開各語,顯係空言指摘而無實據,自不足採信。
⒊至於系爭貨物毀損金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問
是,固據兩造主張最高、最低金額各為每公斤2,100元、1,365元,及2,000元、1,300元之不同,已如上述。本院參以兩造所提價格之差距非多,固依有利之被告主張之平均價格1,65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方式:《2,000元+1,300元》÷2=1,650元),既符合被告之抗辯,亦無損及原告主張金額過巨,應屬符合兩造所可接受之受損金額之認定、俾免徒生爭執。
⒋系爭貨物之全損重量,應為4,584.65公斤,及系爭貨物依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每公斤日幣1,650元,依此計算結果,堪認系爭貨物毀損之金額共計為日幣7,564,673元(計算方式:4,584.65公斤×1,650元/公斤=7,564,672.5元,四拾五入為7,564,673元);加計原告支出之公證費用日幣92,600元,總計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日幣7,657,273元(計算方式:7,564,673元+92,600元=7,657,273元)。
㈢承上說明,本件原告所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日幣7,657,273元,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再抗辯系爭貨物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受人日本東海公司後,該受貨人竟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貨物之貨款美金550,555R元及運費美金9,280元歸還受貨人,是受貨人已要求出賣人退還價金,則受貨人已無損害,原告即不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提出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匯款水單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㈡第38頁,被證8)等情。惟查:
㈠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聲請命售貨人即祐全公司
提出說明,業據祐全公司於96年3月24日具狀陳報略以:「
一、本公司於94年9月28日結關出口日本東海公司之蒲燒鰻,經東海公司受貨後,發現海運過程因貨櫃破損、內部斷熱材損壞造成貨物毀損嚴重,由於東海公司無專業能力重新全面選別、整修上開貨品,故乃再度運回台灣予本公司進行品質選別及整理,由於東海公司就選別、整理後之貨物,仍須加付選別、整理費,故該批貨物款即先行匯退,其後在選別、整理後,連同貨款及加計整理費用,於整理後分批再行出口,並計付全部貨款及整理費。二、上開貨物乃運回整理、選別,再行加計整理費重新計算貨價,並非退貨不予購買。本公司與東海公司間因海外溝通不良、未加對帳乃生誤解,而誤向陽明公司提出另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本司瞭解情況後已撤回該訴。」等情,有卷附祐全公司陳報狀1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㈡第89頁、90頁)。是依售貨人祐全公司上開陳報狀所載,本件系爭貨物並無如被告所述已退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再請求調閱本院95年度海商字第10號民事卷宗,欲證明
祐全司分別於94年9月28日(即本件系峓貨物)、94年10月11日(即本院95年度海商字第10號訴訟請求之貨物)由被告運送出售予日本東海公司之蒲燒鰻,因運送途中貨物受損而訴請被告賠償,然本院95年度海商字第10號訴詳,業據祐全公司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在案,因認本件應有相同情形及東海公司已退貨而無受有損害,故原告不得代位訴請賠償等情。然查,本院95年度海商字第10號訴訟標的,依被告所言已屬與本件貨物為不同之運送航次(詳本院卷㈡第84頁),故其受損情況自亦有不同原因,是於本院95年度海商字第10號民事事件,雖經該訴訟原告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然其應與本件係有不同結果之考量,仍非得據該訴訟已撤回之事實,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請求係無理由之依據。再參諸祐全公司96年3月24日具狀陳報之內容,亦已對:「本公司與東海公司間因海外溝通不良、未加對帳乃生誤解,而誤向陽明公司提出另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本司瞭解情況後已撤回該訴。」併為敘明其原因,堪信被告請求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宗,亦應與本件訴訟之進行無涉。
㈢復參諸上開95年度海商字第10號民事訴訟,既係與本件訴訟
代理人同為林昇格、李志成律師所代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該訴訟事件所有卷內資料,應有全部之文件在手,自無須調卷後始得據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是本院即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應確係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受有損壞,使受貨人受有日幣7,657,273元之損害,而原告亦已依其與受貨人間之海上保險預約保單(詳本院卷㈠第37頁)契約,給付受貨人共計日幣8,885,846元,並由受貨人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詳本院卷㈠第15頁)。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等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日幣(因原告係以日幣給付被保險人,故受讓該債權之原告,亦以日幣計算請求金額、無須換算匯率為佳)7,657,2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伍、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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