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X8-706號營業曳引車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祇須提出該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於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本件被告甲○○因所管理車輛之原車牌遺失,而偽造前開營業曳引車牌照,並以充作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原車牌之意思,懸掛於該曳引車上供不知情之司機 吳俊毅 駕駛,自屬提出該偽造之車牌並本於車號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吳俊毅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偽造本件營業曳引車牌照,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擔任車輛管理員,學歷僅國中肄業,思慮淺薄,因其管理車輛之原車牌遺失,唯恐遭警盤檢處罰,竟異想天開而偽造本件車牌代用,尚非為其他犯罪目的,其情節非重;行使不滿1日即遭查獲,時間短暫,危害亦屬輕微;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職業及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X8-706號營業曳引車牌照1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