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丁○○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甲○○原名 林千棉 人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更名前為林千棉)於民國(下同)71年1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兩造婚後育有3女 陳麗娟陳淑卿陳淑玲 。被告甲○○於74年11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登報尋找迄今仍無所獲。被告於94年11月1日因欲辦理殘障手冊之複檢程序,而申請戶籍謄本,始知記事欄內,竟登記原告與被告甲○○另有2名子女即被告丁○○、乙○○。按被告甲○○自74年11月24日離家出走後即未與原告見面,更遑論同居生子,足認被告丁○○、乙○○顯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起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警告逃妻林千棉(即被告甲○○)報紙啟事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丁○○、乙○○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查知被告丁○○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乙○○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2人出生證明書上之父親欄空白,且均遲至94年7月19日始由被告甲○○委託訴外人 林豐義 為出生登記,此有出生證明書2份、出生登記書2份、委託書2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實於被告丁○○、乙○○為出生登記後,始有機會知悉渠等出生情事。又被告甲○○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罪等告訴後,曾坦承已與原告已20多年未在一起,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說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丁○○、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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