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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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27號),本院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68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仁義巷21號居處內,因兒子管教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自床上推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肩挫傷、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併擦傷(6公分、5公分、1X1公分)、雙下肢挫傷併擦傷(1公分、5X4公分、2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且應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此),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判決意旨,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書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