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