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甲○○
丙○○丁○○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聲請 陳銘珠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以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遭訴外人 陳榮良 等人涉嫌掏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發查第23號侵佔案件、92年度他字第1316號侵佔案件、92年度發查字第969號竊佔案件、92年度他字第830號竊佔案件、93年度偵字第3428號侵佔案件、93年度偵字第3674號竊佔案件、94年度偵字第54號侵佔案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審理,另以民事案件訴請返還所有權狀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嘉簡字第567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9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案件審理(上述案件統稱:系爭案件),就系爭案件陳榮良等人均委任 黃木春 律師處理,是黃木春律師對於系爭案件涉入極深,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福德公司解散事件(95年度司字第141號),由陳銘珠法官審理,惟陳銘珠法官為黃木春律師之子黃俊嘉檢察官之配偶,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陳銘珠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基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及律師職業倫理道德,律師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委任人處理案件,則黃木春律師縱涉入系爭案件極深,亦係律師本於受任人義務及職業倫理使然。又陳銘珠法官所承辦95年度司字第141號聲請相對人福德公司解散事件,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非陳榮良,且相對人亦未委任黃木春律師處理該聲請公司解散案件,則難因黃木春律師曾受任處理系爭案件,且陳銘珠法官係黃木春律師之子媳,即認陳銘珠法官審理本院95年度司字第141號一案有偏頗之虞。此外,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141號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核閱全卷均未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情事,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能僅憑承審法官陳銘珠與黃木春律師有上開親屬關係,即遽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陳銘珠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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