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1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香菸叁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扣得未及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7公克,驗後淨重0.105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香菸3支。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確有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不多,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7公克,驗後淨重0.105公克),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而扣案香菸3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1月28日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上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因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