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寄押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 黃仕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扣案 海洛 因壹拾捌包(合計淨重貳佰點捌參公克)、殘留於鐵盤壹個、電子磅秤、海洛因純度測試機各壹台、夾鏈袋壹拾捌個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除去殘留海洛因後之鐵盤壹個、電子磅秤、海洛因純度測試機各壹台、夾鏈袋壹拾捌個,及無毒品殘留之葡萄糖、夾鏈袋各壹盒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民國94年1月14日11時58分、12時26分許,以其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交易內容,而於同日12、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牛稠埔地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價,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甲○○,而販賣該海洛因予甲○○及乙○○○。
㈡再於94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銘利遊藝
場」,以200,000元代價,向名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毛重約86公克之海洛因,預備供日後販賣之用,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將該海洛因置於鐵盤上摻入葡萄糖稀釋,並以純度測試機、電子磅秤測定純度、重量後,以夾鏈分裝為18包以供出售。
㈢嗣於94年3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租屋
處搜索,當場查獲前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之葡萄糖、夾鏈袋各1盒、殘留海洛因鐵盤1個、電子磅秤、海洛因純度測試機各1台,及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200.83公克,空包裝重17.77公克,純質淨重85.07公克)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扣案物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如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鑑定人或機關、團體,並使之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前揭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
㈡查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係本院依
「法定鑑定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委託上開機關就送驗物品是否含有或殘留毒品成分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之結果屬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
察局,依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方式,將獲案海洛因18包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現行法並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並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12日雄檢楠河聲監續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就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4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5日;再依據該監聽所得,製作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54、55、64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記載明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要件,且該監聽之案由、法條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與本案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相符,係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則將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之監聽所得錄音製成譯文,乃將之轉化為具體文字紀錄,屬於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以外,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皆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甲○○、乙○○○警詢筆錄之作成,無不當取供情形;而依其等警詢指認製作之高雄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兩人亦表示無不當誘導、暗示情事,且皆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指認,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本案並無重行起訴之情形:㈠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此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該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自得另行追訴處罰,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
㈡查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下稱本案),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6號案件(下稱前案)併案審理,經認與前案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判決;然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號判決認該兩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並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該前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前案與本案時間相距約
8月,且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即於9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9日遭羈押禁見,參以被告兩案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顯難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亦難認客觀上之行為具有連續性;故本案與前案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無重行起訴之問題,自得由本院予以審理。
五、併案事實(96年度偵字第22204號)與前揭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乙○○○,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兩人,監聽譯文中與乙○○○通話者也不是我;另外我向「黑仔」購買之海洛因,全是要供自己吸食所用,並非要販賣而買入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
⒈業據證人乙○○○證稱:經我聆聽監聽錄音帶結果,94年1
月14日11時58分、12時26分之通話,都是我和被告的聲音;談話內容是約定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第1通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與先生甲○○所使用,因為聯絡過後,我先生就到高雄市楠梓後勁地區要跟被告拿毒品,所以將該門號電話帶出門,但卻等不到被告出現,我才會借用我妹妹 蔡英萍 0000000000門號電話再與被告聯絡;後來大約又經過半小時左右,被告才出現將海洛因交給我先生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50、51、66頁、院卷第152頁),核與其夫即證人甲○○所證:被告就是販賣海洛因給我的人。經我聆聽監聽錄音帶結果,第1通是聯絡被告要向他買海洛因,第2通是我已經到後勁「牛稠埔」等了半小時,還沒見到被告,就叫我太太打電話聯繫,所以第2通電話就是我太太跟被告聯繫交付海洛因事宜,之後又過了40、50分鐘左右,被告就拿我們買的1,000元海洛因給我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36至
38、63頁、院卷第143、147、148頁),並有乙○○○於94年1月14日11時58分、12時26分,分別持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為警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為:【「被告:喂!」「乙○○○(下稱陳):現在有沒有?」「被告:有,要多少?」「陳:要1啦。」「被告:過後勁。」「B:一樣嗎?」「被告:對啦!」】,與【「被告:喂!」「陳:那是我老公,你拿去給他好嗎?」「被告:下次要來先電話聯絡,我也要顧自己安全。」「陳:拜託啦!他已過去等了,你拿過去好嗎?」「被告:好啦!」】之高雄港務局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系爭監察譯文),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被告身上查扣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
⒉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監察譯文中與乙○○○對話之人云云,
且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在警局指認被告係販毒之人有誤,實際上是跟「偉仔」而非被告購買毒品,乙○○○通話對象也不是被告云云。惟查:
①甲○○、乙○○○分別於96年2月9日、同年月14日,以辨
認6名不同嫌犯彩色、清晰近照方式,指認出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之人,有兩人親自簽名於上之高雄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足參(見偵㈠卷第41、54頁);且指認前,員警並未就被告相貌、特徵為誘導、暗示等情,亦經甲○○、乙○○○分別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46、154頁),可見該指認程序並無不當,指認結果亦符合甲○○、乙○○○之真意。
②甲○○雖以其指認時因害怕如果又牽涉毒品案件會有問題,
另販毒之「偉仔」係戴眼鏡之人,與在庭被告不同,謂其前揭指認有誤云云。然甲○○自承與被告相識,之前曾密集於
2個月內交易安非他命等毒品20餘次而有接觸等語(見偵㈠卷第36頁),核與證人蔡英萍所證:甲○○、乙○○○與被告有認識等語一致(見偵㈠卷第80頁),堪信為真;又於指認被告照片前,甲○○即已先行供出販毒者姓名為「丙○○」,有94年2月9日警詢筆錄可憑(見偵㈠卷第35頁以下),則事後之指認,僅在確認所稱「丙○○」與本案被告人別之同一性,及進一步確認甲○○證言之真實性而已。亦即在甲○○已先供出嫌疑人全名,兩人之前並有相當時間之近距離交往、接觸,復無仇怨,且指認程序亦無不當情況下,依一般經驗法則,當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況甲○○亦稱警詢當時,員警已先告知「係基於證人身分作證,沒有關係。」等語(見院卷第143頁),自無其所謂「牽涉毒品案件會有問題」之疑慮存在,衡情更無因此誣指無辜者之可能;另甲○○係以販毒者有戴眼鏡之特徵認定被告並非該人,惟當時供指認之被告照片,亦無戴眼鏡之特徵,然甲○○猶明確指認被告照片即為售予毒品之人,更於偵查中確認前開指認無誤(見偵㈣卷第4頁),可見其嗣於本院所稱前述指認有誤之理由,並不足採信。
③乙○○○則以員警係提供黑白模糊照片供其指認,且「偉仔
」有戴眼鏡之特徵與在庭被告不同,謂其指認有誤云云。然當日員警提供乙○○○同時辨認者,係6名不同嫌犯彩色、清晰近照,已如前述,並非其證稱之黑白模糊照片;又照片中之被告亦未配戴眼鏡,然乙○○○依舊明確指認其為售予毒品之人,且歷經警偵訊,未曾提及販毒者有戴眼鏡之特徵,顯見乙○○○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謂其指認錯誤云云,均為迴護被告之詞,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參以乙○○○證稱曾密集於2個月內,每天或隔1天即向被告購毒等語(見偵㈠卷第49頁),可見其對被告容貌、特徵、行止有相當之認識,而能夠做出正確之指認;且其謂被告係以白色轎車代步等情(見偵㈠卷第51頁),亦與被告所有ZR-4921號自小客車之顏色相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足憑(見偵㈢卷第47頁);又乙○○○、甲○○係於不同時間,分別為一致之指認,均謂被告即售予海洛因之人,更可見兩人前於警詢所為相同之指認,係正確無誤。是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予甲○○、乙○○○之人,堪予認定。
④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監察譯文中持0000000000門號與乙○○
○對話之人云云;然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予甲○○、乙○○○之人,已如前述;而就購買海洛因當日確實係與被告通聯,亦經甲○○、乙○○○聆聽系爭監聽錄音播放後,分別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7、38、50頁);況用以通聯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於被告身上查扣(見警㈠卷第37頁),且被告亦供稱該門號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偵㈡卷第18頁),堪認被告即為系爭監察譯文中與乙○○○對話,相約販賣事宜之人。又乙○○○雖到庭證稱:警察有播放監聽錄音帶,在裡面跟我通話的,不是在庭被告的聲音,我也從未看過他云云(見院卷第151、152頁);惟自乙○○○經點呼入庭至回答前述問題以來,被告均未作聲,有該次筆錄可憑(見院卷第141至152頁),則乙○○○既然從未曾聽過被告聲音,如何能確定系爭監聽錄音中與之對話者並非為被告?可見乙○○○前開證述並非基於個人親身經驗加以判斷所得,純屬迴護被告之言,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以1,000元代價,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甲○○、乙○○○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
⒈扣案海洛因係被告向「黑仔」購入後,置於鐵盤上摻入葡萄
糖稀釋,以純度測試機、電子磅秤測定純度、重量,再予分裝為18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員警在我住處、身上查扣的物品都是我的。我是於94年3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路上「銘利遊藝場」內,以200,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購入海洛因;然員警在我住處查獲的海洛因之所以會重達216.9公克,是因為我將買來的海洛因參入葡萄糖稀釋,並用扣案電子磅秤測量兩者比例及重量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2、3頁)。而上開毒品18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7.7
7公克,純度42.36%,純質淨重85.07公克);另扣案電子磅秤、海洛因純度測試機各1台、鐵盤1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局94年7月1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㈡卷第80頁、院卷第47、83、92頁);並有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海洛因純度測試機各1台、鐵盤1個,及稀釋、分裝用之葡萄糖、夾鏈袋各1盒扣案可證,是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扣案海洛因,辯稱為供自
己吸食所用,及方便、便宜之目的始一次大量購入云云。惟:
①按海洛因係屬物稀價昂、容易受潮之物品,大量購入後長期
未施用完畢,必然造成份量上之耗損與浪費;又警察機關查緝毒品,不遺餘力,囤積毒品愈多、愈久,僅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故一般施用毒品者,基於前開情形之考量,均不會
1次購入大量之毒品。然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販賣毒品為警查獲之經驗,對上開情事自然知之甚詳,卻仍1次購入足供其施用542日至1,084日之海洛因(扣案海洛因總毛重216.9公克,以被告所稱每日施用2次,每次約0.1或0.
2公克計算,見警㈠卷第5頁),明顯有違常情,復無法達到其所謂降低購買成本目的,反而增加毒品之耗損及被查緝之風險。況且毒品非法交易一向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疑為營利目的購入及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貿然購入大量毒品之理,是被告購入扣案海洛因,係基於出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②另按海洛因經以夾鏈袋分裝後,必會造成殘留,且分裝越多
包,因而導致耗損之數量即越大。海洛因價格昂貴,又夾鏈袋係可重覆使用之物,如重覆使用夾鏈袋,即可減少海洛因殘留導致耗損之數量,進而降低損失;故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方便攜帶外出施用,均將毒品分裝少量,並重覆使用夾鏈袋。然本案為警查獲被告分裝完畢之海洛因18包及夾鏈袋1盒,若其確實僅供自己施用,當可重覆使用少量夾鏈袋即可,何需備置大量夾鍊袋,更無將海洛因分裝成18包,徒增海洛因殘留數量之理,益見被告辯顯然悖於常情。況該分裝過後之海洛因均摻有葡萄糖,已如前述,顯然係為製造看起來份量較實際份量為多之「量差」假象以吸引買家;且扣案每包海洛因之份量,均與被告自陳其每日施用之海洛因重量(
0.2或0.4公克)有嚴重差距,可見並非方便其攜帶外出施用之目的而分裝。參以,被告前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乙○○○夫妻之事實,已如前述(即犯罪事實㈠部分),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其購入、分裝該等毒品並非僅供自己施用,而係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再伺機賣出圖利之目的,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以1,000元代
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甲○○、乙○○○2人;再向「黑仔」購入海洛因分裝,伺機出售圖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前刑法雖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規定,然因該法罰金最低度刑為銀元1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現行法減輕後之罰金刑為輕;另關於連續犯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及罰金刑加重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加重其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2次,所得僅1,000元,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情節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被告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向「黑仔」販入海洛因之時間為94年3月10日,已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㈠卷第2頁背面),公訴人誤為94年3月9日,容有未洽;又被告供稱扣案海洛因均係同日向「黑仔」購得,惟經送驗結果,該海洛因純質部分淨重已達85.07公克,業如前述,故公訴人認被告該次自「黑仔」處販入之海洛因數量僅為1兩半(約56.25公克),即與事實有違,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圖一己私利而出售牟利,連續販賣海洛因,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前於93年7月間甫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詎再犯本案;惟念其販賣總量、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電子磅秤、海洛因純度測試機各1台、鐵盤1個,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該等物品上殘留之海洛因,與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20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7.77公克,純度42.36%,純質淨重85.0
7公克),及殘留於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時用磬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8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供販賣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去殘留海洛因之鐵盤1個、電子磅秤、海洛因純度測試機各1台,及無毒品殘留之葡萄糖、夾鏈袋各1盒,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如前述,皆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乙○○○所得之1,00
0元對價,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申辦,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向電信公司租用,並非被告所有;另甲基安非他命22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湯匙1支、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管1支,顯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而扣案酒精1瓶、筆記簿2本、手機4支、電話卡4張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甲○○、乙○○○之證述,認被告尚有於94年1月間至同年2月底之其他10餘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㈠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㈡然本案甲○○、乙○○○於警、偵、院訊作證時,對於犯罪
事實㈠以外,其餘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間隔、重量、價格,每有不同之證述,則其所證顯有瑕疵可指;參以公訴人復未提出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切時間、地點、次數、交易內容,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自難僅憑毒品施用者之甲○○、乙○○○曾為相關歧異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另有其他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是公訴人所認被告尚涉犯其他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係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販賣││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之規定。│海洛因犯│││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僅論││││││以一罪,││││││是舊法有││││││利。│├──────┼─────────────┼─────────────┼───────┼────┤│【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重】││度同加。│併予加重。│。│││││││││││││├──────┼─────────────┼─────────────┼───────┼────┤│【死刑減輕】│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舊法減輕後得量│舊法有利││刑法第64條第│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新│。││2項│。││法則僅得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舊法減輕後為7│舊法之最││輕】刑法第65│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年以上有期徒刑│低刑度較││條第2項│││為最低行度;新│低,故舊│││││法減輕後則為20│法有利。│││││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減│刑法第68條:僅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新法有利││輕】││度同減。│併予減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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