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儀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儀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儀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經醫師開立處方不得使用,而未經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號4樓402室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與林OO(起訴書誤載為林OO,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施用。嗣員警於106年6月30日2時許前往上址,經被告劉儀婷同意搜索後,扣得沾有愷他命之不銹鋼盤1個、沾有愷他命之卡片1張、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因認被告劉儀婷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罪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係轉讓偽藥之犯行,然與販賣毒品相較,二者之客觀型態並無不同,僅在於主觀上營利意圖之差異,已如前述,是關於毒品受讓者指證轉讓者有轉讓毒品之犯行,就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言,自不容與販賣毒品案件有何等寬嚴認定之歧異,仍應本於首揭判決意旨判斷之。且按轉讓毒品(偽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偽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轉讓毒品(偽藥)罪,以移轉毒品(偽藥)所有權為構成要件。如無所有權之移轉,縱或成立他罪,亦難以轉讓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OO、黃○○(下合稱證人2人,分則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臺北榮民總醫院OO年O月O日OOOO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扣案香菸1支、不鏽鋼盤
1個、卡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儀婷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偽藥犯行,辯稱:當天證人2人去幫伊搬家,扣案物品除香菸以外都是伊的,伊沒有提供給證人2人使用,他們有無施用毒品伊不清楚,應該是他們自己從桌上拿去抽,沒有問過伊,他們使用時伊在睡覺,K菸不知道到底是從哪裡來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承於106年6月29日21時許(警詢筆錄
已載明警方於106年6月30日2時30分許至本案居所查察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22頁,堪認筆錄中關於提供毒品時間係106年6月30日21時許之記載應為誤載,一併敘明),提供毒品給證人2人施用1次,沒有代價等語(見偵字卷第
8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口稱:伊當日係23時許在本案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證人2人在該處是否也施用毒品伊不清楚,因為伊中間有睡著,伊的愷他命只有1支K菸,伊忘記放哪裡,桌上那支不是伊的K菸,跟伊抽的菸不一樣,伊平常將愷他命放在桌上,想說他們不會去拿,不知道他們把愷他命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在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如上所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56頁、319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轉讓愷他命予證人2人乙節,所供前後並非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自無從遽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為其涉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及證人2人於106年6月30日2時30分許,為警循線
在本案居所內查獲,並扣得沾有愷他命之不銹鋼盤1個、沾有愷他命之卡片1張、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87公克)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臺北榮民總醫院OO年O月O日OOOO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頁至26頁、54頁至56頁、79頁),並有上揭各物品扣案可證。又證人2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2頁至33頁、77頁至78頁),足認證人確有於為警查獲前施用愷他命之情。
㈢惟就證人2人施用之愷他命來源為何,是否係公訴意旨所認
由被告無償轉讓,固據證人林OO於警詢時陳稱:伊最後1次施用愷他命是於106年6月29日21時許,在本案居所施用愷他命香菸,是被告提供愷他命給伊施用的;證人黃○○亦於警詢時陳述:伊最後1次施用愷他命時間忘記了,在本案居所施用,愷他命毒品是被告所提供,由林OO摻入香菸捲好後放在桌上伊拿來施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16頁至17頁)。然證人林OO嗣在偵查中具結證稱:K菸是被告的,她放在桌上,伊自己拿起來抽,被告沒有看到,她在睡覺,伊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就拿起來抽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在本院審理時則證以:伊是106年6月29日16、17時左右跟黃○○到本案居所幫被告搬家,晚上的時候因為伊本來腰有受傷,就躺在地上睡覺,在睡前大約10分鐘左右伊有拿
K菸來抽,K菸就放在桌上,不是伊的,就已經1支捲好在那邊,當時被告躺在沙發上睡覺,她有睡著,因為伊跟黃○○原本要離開,可是因為被告叫不起來,所以我們就留在那邊休息,伊才拿起桌上的K菸來抽,黃○○那時坐在床上,伊抽完,他說他也要抽1口,抽完我們就把它熄掉,丟到桌子上的煙灰缸裡面,伊跟黃○○在抽時被告都不知道,之後伊就躺在衣櫃前的地板上睡覺,睡了一陣子警察來,伊被警察叫醒,警察是用手把伊搖醒,說他們叫伊很久了,伊都沒有反應;伊在抽K菸之前被告已經睡著一陣子,伊自己去桌上拿K菸時,都沒有問她說可不可以抽K菸,伊覺得反正都是朋友關係,應該沒關係,被告也叫不醒,我們當天一開始去的時候,就看到桌上有2支K菸,伊沒有問被告可否抽,被告沒有說隨時要抽歡迎可以抽類似這樣的話,也沒有說這些K菸都是她的,後來黃○○有無去抽另外1支伊不清楚,伊抽的K菸已經被黃○○拿走了,偵字卷第56頁的香菸盒和
K菸是誰抽的伊不清楚,會被抽成這樣跟伊沒關係,不可能伊抽1、2口,黃○○抽1、2口,這支K菸還這麼完整,所以這支有可能是另外1支放在桌上的,伊睡著後發生什麼事不清楚,縱使黃○○有抽伊也沒看到;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被告有發現伊抽她K菸,伊稱她知道,是因為警察來時有問說怎麼都是K味,伊就說是伊抽的,被告那時候有聽到這些問答,她那時候才知道,伊在抽之前真的都沒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她完全事先都不知道,也沒有邀請伊說這麼辛苦,你們想抽就自己拿去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256頁、258頁至269頁、272頁至274頁)。證人黃○○在偵查中證稱:伊在本案居所有抽K菸,那是已經捲好放在桌上,他們都不知道伊有拿起來抽,當時林OO躺在那邊睡覺,被告在廁所,她一出來警察就進來了,伊在警詢稱愷他命是被告提供的,因為警察說租屋處是被告的,叫伊說是被告的,警察說伊不講會關很久,警察要伊這樣講伊就這樣講,當時說是林OO捲好香菸放桌上,因為警察不相信是伊直接拿起來抽,說一定是人家捲起來讓伊抽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在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當天跟林OO到本案居所幫被告搬家,整理到一個段落是晚上的時候,伊待在床上講電話,林OO腰痛躺在地板上睡著了,被告坐在沙發上或在廁所伊忘記了,好像也在講電話,現場東西是誰所有伊不清楚,不是林OO也不是伊帶去的,伊在林OO睡著時拿桌上的菸施用,伊忘記這根香菸是否已經被抽過,不清楚林OO在睡覺前有無抽菸,伊拿起來抽時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看到,伊抽完菸後快5分鐘警察就進來,伊拿起K菸在抽時被告都沒有出聲,伊沒有先問被告可不可以抽K菸,伊跟被告講電話的地方有窗簾拉起來,伊沒有看到被告,只有聽到她講電話的聲音,被告也沒有看到伊;伊在警察局做筆錄所述不實在,警察有跟伊說要講東西是被告的才會放伊出去,警察在還沒做筆錄之前跟伊這麼說,警詢說林OO捲好香菸伊拿來施用不是事實,就是1支K菸在桌上,林OO那時趴在桌上睡覺,伊不清楚是否是他摻愷他命入香菸,愷他命到底是何人提供伊不清楚,伊在抽時被告沒有跑過來瞭解怎麼會有味道,沒多久被告就趕著準備要走,一開門警察就衝進來,伊去本案居所就有看到K菸、K盤、K卡等物,被告沒有跟伊說感謝我們來幫忙搬家,桌上K菸要用可以拿去,伊和林OO也沒有問桌上K菸等一下是否可以用,伊沒有得到被告同意就直接拿去抽,整個過程事先被告都不知道,伊是抽偵字卷第56頁的K菸,這支菸本來放在窗簾另1邊,伊偷偷把它拿過來,被告應該沒有看到伊拿的情形,伊也沒有跟被告講伊要拿K菸,警察進來時叫伊坐好,K菸放下來,林OO叫不起來,最後是警察把他叫起來的,被告開門要離開之前沒有叫我們離開,她看林OO睡太累,也不管伊,就把伊丟著,也沒跟我們接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至159頁、
162頁至171頁、173頁至174頁)。㈣是由上述證人2人先後所陳之證詞,可知其等就所述未取得
被告同意即在本案居所施用K菸,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轉讓愷他命予其等或表明可自由取用愷他命乙節,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然與證人2人與警詢時所陳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證詞不同,則證人2人於本案採尿前所施用之愷他命,雖係於本案居所取得,但究係被告所轉讓,抑或係證人2人自行取用之基本事實,其等證述前後不一,是關於證人2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轉讓偽藥之相關證詞,即難謂無瑕疵可指。且依證人2人於警詢中所證,並未詳述被告於本案居所如何提供K菸之方式、過程,其等所謂被告「提供」該K菸,究係指該K菸為被告所有並同意無償轉讓供其等施用,或係證人2人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拿取施用後,警方詢問時因認該K菸係置於被告當時所住之本案居所,即認此當然係為被告所提供,亦非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
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具有可信性,自無從僅以證人2人於警詢中粗略而與其後所述不一之證述,而遽以推論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況依證人林OO所述其與被告當時僅認識3個月,只是普通朋友關係,證人黃○○更陳稱證人林OO是其乾哥哥,請其幫忙協助去搬家,始於當日第1次見到被告,認識被告不到1天,被告亦表示跟證人2人沒有到很熟,他們就是幫其搬家,是朋友的朋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162頁、250頁至251頁、
31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2人間並無何特殊交誼,衡情被告應不會甘冒遭查緝而論罪科刑之風險,平白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2人。是揆諸前揭說明,倘證人2人確如其等在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係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拿取被告持有之愷他命施用,而非被告出於己意將愷他命交付予證人2人,則其間即無愷他命所有權之移轉,要不能對被告以轉讓毒品或轉讓偽藥罪相繩。
㈤再證人2人於案發後所採集之尿液,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已如前所認,惟此部分僅足以證明證人2人於採尿前相當時間內,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事實,且扣案K菸雖在本案居所查獲,然被告自偵訊起即否認K菸為其所有,業如前述,證人黃○○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K菸伊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的,本案居所還有其他2人一起合租,當場被告沒有承認這些東西是她的,是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要1個人承認東西都是他的,才要把我們函送,不然全部都移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170頁),是扣案K菸係何人所有,實乏證據可資認定;縱或為被告所有,因被告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見偵字卷第8頁),亦無法排除現場查獲之K菸、K盤、K卡等相關器具,係供被告平時自行施用愷他命所用,而證人2人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拿取吸食之可能性,是此等證據均無從區辨該扣案K菸究係被告轉讓或證人2人自行拿取施用,而為被告所不知悉,自不足以佐證、補強證人2人警詢時所證扣案K菸係由被告轉讓之待證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犯行,而本案僅有證人2人有瑕疵之證述為憑,所證復有瑕疵可指,縱其所證無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亦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陳述犯罪事實真實性。此一證據法則之嚴守,寓有保障人性尊嚴、確認無罪推定之重要意義,不能任意因案破棄,是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轉讓偽藥之犯行,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本案轉讓偽藥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