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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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小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小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小明與告訴人 曾寶玉 為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與5樓之住戶,2人素有怨隙,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5樓門口通往4樓之公眾得出入樓梯間,對告訴人辱以「我操你媽的」之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判決書內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因而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其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既經認定被告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小明涉嫌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樓梯間監視器光碟(含錄音)、106年7月24日監視器錄音譯文(告證1)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小明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我操你媽的」,只是2個人吵來吵去而已等語。經查:經本院勘驗公訴人所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為:0724(2)】結果,僅能聽聞被告當日口出語音為「...我操你...」等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之「我操你媽的」辱罵言詞等情,有本院107年10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另衡以現今社會通念,「我操你」僅屬較為粗俗之口頭禪用語,尚非屬應予刑罰相繩之侮辱性穢語,則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堪予認定。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陳:當天被告講話有腔調,講話又很快,伊聽不清楚內容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00號第14頁正面及本院107年10月3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當時確不知悉被告所言內容,遑論有因被告言行而受辱或遭貶損人格之情事,足認其個人法益未受侵害,殆屬無疑,是依刑法謙抑及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能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以免冤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無據,可以採信,且公訴人上揭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