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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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繼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106年度簡字第8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
9頁至第120頁)及補充「證人 姜涵雯李宇秤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進鏹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07年4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741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6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17704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姜涵雯所有之扣案毒品照片」(見簡上卷第61頁、第72頁至第93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91頁至第19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6年7月15日0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係員警於106年7月14日19時50分許,在姜涵雯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1樓住處查獲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予以扣押,當時在查獲現場的人只有伊、李宇秤及姜涵雯,伊跟李宇秤及姜涵雯都有到警察局接受警詢,是各自分開詢問,彼此不知道對方接受警詢情形,伊有表明扣押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不是伊的,伊跟李宇秤也表明不願意接受採尿,員警堅決要伊們接受採尿才可離開,一開始員警還請伊們抽菸,要勸伊們給他採尿,就僵持在那邊,後來員警講「你們不配合也沒有關係」、「等下就帶你們去醫院強制插尿管排尿」等語,因員警這樣講所以伊就配合採尿了,員警並沒有毆打伊,但是他講的話伊覺得有威嚇性,帶伊抽菸、講上開威嚇言語的員警及伊尿液交付的對象就是許進鏹云云。
惟查:
㈠下列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6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簡上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⒈被告於106年7月15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第10頁)。
⒉員警於106年7月14日19時50分許,在姜涵雯位在新北市○
○區○○街○○號11樓住處查獲白色結晶1瓶、淡咖啡色粉末
2包予以扣押,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及李宇秤之事實,業經證人姜涵雯、李宇秤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72頁至第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6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177040號函、扣押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瓶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3060公克),扣案之淡咖啡色粉末2包(總驗餘淨重8.1608公克),鑑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1頁)。
㈡被告於本案係同意員警採集尿液,且其同意具任意性並未受脅迫或恫嚇:
⒈證人許進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於106年7月14日
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1樓搜索行動,當天被告有在現場,經過女性屋主同意後,伊們就入內搜索,現場找到疑似安非他命的物品,被告說不是他的,但伊不清楚是誰的,當天並未對被告為拘提或逮捕,被告是自願配合回偵查隊接受警詢,被告可以自由與外界聯絡,當時伊們有請被告簽寫尿液對照表(應為尿液檢驗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伊們有徵求被告同意,被告當時有同意並簽字,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的動作,伊也沒有說要採尿才能離去,也沒有講「你不配合也沒有關係」、「會用強制力帶你去醫院插管排尿」,也沒有說要對被告強制採尿,伊也沒有因為被告不同意配合就跟他僵持在那邊,伊也沒有對被告講話比較大聲,伊也沒有見到或聽到其他同事對被告做這些事情或說這些話;若不願意配合採尿,伊們也不會堅持要被告簽署同意書並且採尿等語(見簡上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⒉又勘察採證同意書記明「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地
點、被告年籍、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節,並載明: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因偵辦毒品等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為身體,採證標的為與本案犯罪有關之證物,及「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且經被告簽署姓名及按捺指印,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足以佐證證人許進鏹前揭證述被告自願接受採尿之情節。
⒊衡以員警執行職務通常遵照法令規定,若非確已徵得被告之
同意,實無僅為獲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而有違法自陷刑事責任之作為,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否認本案犯行且否認扣押物品為其所持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
7頁),益徵被告有自主決定之意思而無受迫接受採尿之情,是堪認證人許進鏹前揭證述情節應為可信,被告當時既已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則本案員警憑以對被告採尿,即難認係違法。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員警脅迫而接受採尿云云,然僅係空言指
摘而無法提出證據足資佐證,又查其於上訴狀指稱李宇秤亦係受脅迫而接受採尿云云(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亦與證人李宇秤於警詢時表明:伊是自願接受採尿等語(見簡上卷第79頁至第85頁)相違,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㈢被告於106年7月15日0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⒈被告於106年7月15日0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鑑
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報告序號內湖-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第5頁、第10頁)。
⒉按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
中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陽性反應(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7年7月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明確,是依上述資料推斷,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最長檢出陽性反應之時間,應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又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係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06年7月15日0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與客觀之鑑驗結果相違,且其僅係空言指摘而無法提出證據足資佐證,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4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㈡應補充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7月15日0時28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114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5年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7月15日0時28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54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7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57號、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0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擄人勒贖等案件,為警搜索查獲,並經警於106年7月15日0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1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9114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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