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均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嗣因原裁定有誤寫記載之情形,經同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為更正之裁定,該裁定書並已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七,由亞洲觀光大廈管理員代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是其屆滿日期應為同年六月十八日(本件期間末日非假日,且無在途期間)。然抗告人卻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始提出本件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