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9號具保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乙○○免予羈押。茲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命具保人甲○○偕同被告乙○○到庭亦無所獲,被告乙○○顯在審理中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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