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五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送監執行,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法矯字第0970022274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