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至四行「分別於95年11月2日為警採尿前72、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先於95年10月29或30日,在臺中市○○路某電子遊藝場,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約2、3個小時後,又再上開電子遊藝場,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遇警臨檢盤查發現其本案通緝犯身分而為警緝獲到案,業據被告直承在卷。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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