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憶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燕玲 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2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詳見本院卷第四八頁)。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共同造成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而言。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號00-0000號之豐田AVALON小轎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無受領權人 賴岳暉 ,然上訴人於當時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此一損害,亦無任何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顯有誤會。
㈡就原審反訴部分,上訴人已於本訴之主張中縮減上訴人應負擔償還之車款三十五萬
一千二百元,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復於本訴扣除上訴人應付之前述款項後,於反訴又再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相同款項,亦有違誤。
㈢上訴人除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遭刪減九萬元部分不予上訴外,其餘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
㈣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向訴外人 瑞興 當鋪即 林祥光 設定質權。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祥光間債權債務自與本件無涉。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取回系爭車輛,未受上訴人再行出賣之請求,又未於
三十日內再出賣系爭車輛,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未付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遲延利息與滯納金,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全權委託授權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陳春生 。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部分: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本件倘非上訴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及海關
證明文件正本交付予訴外人瑞興當舖即林祥光,以為借款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將不致因而相信訴外人林祥光所委託之賴岳暉為有受領權之人,進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訴外人賴岳暉,致生本件爭執,故如認本件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公司顯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中,一再主張系爭
車輛之殘值為八十八萬元,嗣於本件審理時又改稱系爭車輛殘值為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此牽涉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故就系爭車輛之殘值實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㈢上訴人於送修系爭車輛時,未為限制交車之指示,此由被上訴人於客戶送修車輛所填載之五聯式工作傳票(複寫紙張),均無上訴人限制交車之指示可證。
㈣上訴人既無限制交車之指示,而訴外人賴岳暉復持有系爭車輛之行照正本及海關證
明文件正本等重要車籍文件,在客觀上為具有受領系爭車輛權限之人,被上訴人自無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予賴岳暉之理,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四千零十七元,顯有不當。
㈤原審就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係按每日一千元計算,惟查系爭車輛乃訴外人 黃偉 個人使用,故黃偉出國不在台灣之期間即應予扣除。
㈥又證人黃偉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燕玲之夫,且就系爭車輛迭次興訟,屬具有特別
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言顯會有偏頗不公,況其關於有無指示限制交車之證詞亦前後不一,復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黃遠岳 證述之內容互有出入,自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黃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入出國境紀錄,並調閱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四號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就本訴部分: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元,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因該車有毀損,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燕玲與訴外人黃偉將系爭車輛送交被上訴人公司修理,當時即指示被上訴人中壢廠員工黃遠岳,非張燕玲或黃偉本人取車,不得交車。詎張燕玲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電詢取車時間時,被上訴人公司竟告知系爭車輛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遭他人領走,伊乃拒絕繳納以後到期之各分期付款金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上開修理車輛之承攬契約,本應完成修理後將系爭車輛交還伊或伊指定之人,茲將系爭車輛交付第三人取走,顯已違約且屬給付不能,復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損害及預期利益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零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五萬四千零十七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中六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六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九萬元敗訴部分則因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㈡就反訴部分則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之約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該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價金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㈠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並無限制交車之指示,伊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林祥光委託之第三人賴岳暉取走,係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行照、海關證明文件等車籍資料交由訴外人林祥光持有,而伊因信賴該等文件之權利表彰,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賴岳暉,並無何過失可言,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伊有過失,惟上訴人將表彰系爭車輛權利之證明文件交付訴外人林祥光,亦顯與有過失,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㈡就反訴部分:伊已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後即拒絕繳納分期款共四期總計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顯已違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款第二目之約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日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八萬七千八百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八萬七千八百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八萬七千八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八萬七千八百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二日以百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全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因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乃將該車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修理。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林祥光委託之訴外人賴岳暉領走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行照、車籍資料正本及委託讓渡書等文件交付訴外人林祥光,再由林祥光交付賴岳暉上開文件,委託賴岳暉取車,在客觀上堪認上訴人有以其行為表示授與受領系爭車輛之代理權予訴外人林祥光,故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受林祥光委託之賴岳暉,並無違約等語。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一百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自認有將系爭車輛之行照、車籍資料正本及委託讓渡書等文件交付訴外人林祥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則在客觀上顯有以受領系爭車輛之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林祥光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係信賴訴外人林祥光所委託之賴岳暉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車籍資料正本及委託讓渡書等文件,而認彼等業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得受領系爭車輛等語,自屬可取。雖上訴人主張伊於將系爭車輛送修時,有指示被上訴人員工黃遠岳,僅得將系爭車輛交付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燕玲或訴外人黃偉云云,並舉證人黃偉為證。惟查證人黃偉乃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燕玲之夫,且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陳春生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而 黃偉復 就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迭次興訟(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之民事判決影本),顯為具有特別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言已難期公正客觀,而證人黃遠岳復於原審到場證述:「當初黃偉沒有交代公司非他本人不可取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則自難僅據證人黃偉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云有指示限制交車,自不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送修當時有見被上訴人員工黃遠岳在維修單據上簽註限制交車之文字,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單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工作傳票(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限制交車文字之記載。且按一般修車廠之作業流程,對於送修之汽車均製作一式多份之傳票,故如被上訴人之員工黃遠岳確有依訴外人黃偉指示在上開工作傳票上記載限制交車,則上開工作傳票串聯之各份上均應有複印記載之字樣,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傳票上僅見黃偉之簽名,均無限制交車之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須表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且限於法律行為始有適用,故就本件受領系爭車輛之事實行為,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本件訴外人賴岳暉於受領時,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傳票上之顧客確認單欄位,僅簽其姓名,復未載明代理之旨,故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受領清償乃法律行為之一種,得為代理權授與之標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參照),而代理行為之成立,以示以本人名義及為代理之事實即已足,故縱代理人未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對其代理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賴岳暉既以上訴人交付訴外人林祥光,而林祥光再交付其之系爭車輛行照、車籍資料及委託讓渡書表示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授與受領權,則其事實上已表示代理之意及有代理受領之行為,縱其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傳票上僅簽其個人姓名,而未載明代理之旨,對其代理行為之成立即不生影響。此觀之上訴人所授權之代理人黃偉於送修系爭車輛時,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傳票上之顧客確認欄位內亦簽其個人姓名而非上訴人,且未載明代理之旨等情益明。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取。被上訴人既已依承攬契約修復系爭車輛,並交付表見代理人賴岳暉,則自難認其有何不履行契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尚欠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及第三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車輛,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已經失效,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上開契約,請求伊給付價款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並未經被上訴人取回,而係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林祥光債款,經林祥光予以流當等情,業據證人林祥光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審理時到場證述:「黃偉有來我當舖質押...解決債務方法即他車子流當給我抵欠款,當初借款時有約定」等語及證人林祥光嗣提出之桃園縣當舖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系爭車輛流當證明書(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卷第五四頁及第六○頁)可證。則系爭車輛既未經被上訴人取回拍賣或再行出售,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所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依該規定失效之抗辯,自不足取。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未失效,而上訴人復未給付分期價款,則被上訴人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期價款及遲延利息暨滯納金,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又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伊指定之人,已先違約,伊自得拒絕給付價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因可歸責其自己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相信林祥光、賴岳暉有受領系爭車輛之代理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彼等,則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上訴人拒絕給付分期價款,顯屬無據,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七萬零八十三元(其計算式為:154017+616066=770083)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日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八萬七千八百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八萬七千八百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八萬七千八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八萬七千八百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二日以百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清景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