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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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獻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簽訂一紙合建同意書,上訴人並
收受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在該合建同意書第一款載有:「甲方負責協調合建之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全部同意提供土地供乙方規劃、設計建造。」等語,惟;上揭土地未緊臨馬路係屬袋地,無從申請建築執照,而被上訴人又需款孔急,故雙方合意解除合建同意書,在解約之際李清獻另介紹其外甥 吳重 興向上訴人購買土地, 吳重興 並已交付三百萬元給上訴人,李清獻除取回訂金一百萬元外,另央求上訴人將二百萬元借予伊,此有李清獻在上訴人簽發交予吳重興收執之保證本票背面背書可證。又;因上訴人返還定金一百萬元及另借二百萬元予李清獻未立有字據,從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表返還定金之旨,及要求李清獻另行簽發一紙面額二百萬元、票號TA771317本票用供擔保,上訴人確有將定金一百萬返還被上訴人。雖證人吳重興在原審為證言,然;李清獻與吳重興是甥舅關係,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上訴人之情,且吳重興在另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為相異之證述。
㈡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載有:「又原告另行交付被告發票人均為原告,發票日同為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金額分別為三十二萬元及八萬元,付款人同為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二紙,交由被告兌領在案...被告即無領受補貼款之餘地,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四十萬元予原告。」等語,此誠有背常理,因依合建同意書第三款所載,上訴人負責協調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部同意書,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四月六日止,為期三個月,從而,被上訴人要無可能於約定期限過後(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尚以拆遷費為由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
㈢被上訴人係營造業者,對袋地無從請領建築執照知之甚稔,故其與上訴人簽訂合
建同意書之際即知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易言之;合建契約之所以不能履行係全然歸責於被上訴人,故縱認上訴人未將定金一百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重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兩造於八十七年元月七日簽定之
合建同意書,約定應於三個月內(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全部同意書之義務,依同意書第三條約定,應將收受定金加倍賠償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業已承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自應返還二百萬元。其次,被上訴人為使合建進行順利,而交付上訴人四十萬元之拆除地上物補償款,上訴人受領此款亦不否認,應返還不當得利。茲上訴人上訴主張上開款項業已清償,自應就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凡受有定金者,不論為本約與預約,既屬債權契約之一種,本件兩造簽定之系爭
合建同意書,不管為合建契約之預約,抑或本身即是契約(本約),上訴人既受有定金,且約定其法律效果,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兩造之約定或第三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所受之一百萬元定金,加倍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另案說此為借貸關係,而於本件卻說是返還合建金額,且證人吳重興所言不實,與於本件原審作證之陳述及金額亦不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元月初,與上訴人甲○○簽訂「合建同意書」,上訴人保證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六七、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一六七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供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建造。約定上訴人以三個月為限(自八十七年元月七日起至四月六日止)負責取得土地共有人及所有權人之全部同意書,做為簽訂合建契約之用,被上訴人則給付一百萬元為定金,如屆期時未依約履行時,上訴人應將收受之定金加倍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於同意書訂定時,交付發票日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乙紙做為定金,交由上訴人兌領。今期限已過,上訴人未能在約定之期限內,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及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依合建同意書約定,上訴人自應將所收受之定金加倍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做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之補貼款,現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合建案不能履行,上訴人已無受領補貼款之法律上原因,其所收受之四十萬元利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倍定金。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已倒閉故不能合建,雖有收到一百萬元,但一百萬元已還給被上訴人了。另外四十萬元補償費沒收到,被上訴人的支票退票七、八百萬元,不知支票有無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定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有合建同意書,由上訴人負責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建造房屋,期限三個月,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一百萬元之定金,現三個月期限已過,上訴人仍未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及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同意書、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票號UC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二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真實。惟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已倒閉致契約不能履行,且所收取之一百萬元定金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清獻云云,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取得土地所權人之全部同意書,惟上訴人並未取得全部同意書交給被上訴人等事實,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約定之三個月期限內提供土地所權人之全部同意書等情為真正。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公司倒閉,無法合建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上訴人公司至今仍存續經營中,有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核發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五頁)),顯見上訴人所為之抗辯,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又稱所收受之一百萬元定金,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清獻云云。
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舉其所寄之存證信函及證人吳重興為證,惟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自稱已返還一百萬元定金,有該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不足為清償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簽收單或匯款單等證據可資證明一百萬元定金確已返還被上訴人。而證人吳重興於原審到場表示並不知道上訴人有無交還一百萬元予李清獻,只知土地買賣是伊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及背面筆錄),本院復調取證人吳重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重興亦證稱:「在八十七年...間,...我...就先給付劉現金一○○萬元,...再陸陸續續給付共給了劉三百萬元,...我與合建之事無關...李有向劉拿錢但拿多少我不知道...」;「之前稱二百萬元,是原告李清獻協同被告甲○○到我家拿的,另一百萬元是劉陸陸續續到我家拿的...」(見本院卷第六九及七十頁),與證人在原審之證言,同樣不能證明上訴人業經返還定金之事實,是上訴人雖與李清獻前往證人住處拿錢,但證人並不知道上訴人與李清獻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業經返還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上訴人認為證人吳重興與原審為相異之證言云云,乃非可信,故上訴人對於返還一百萬元定金之事,顯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抗辯已返還等情,即顯難採信。且證人吳重與於原審及前述另案,業經分別到場證述明確,其所為證言,並經原審及前揭另案分別命其具結(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及本院卷第六九頁),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㈢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⑶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合建契約之預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上訴人並已收取定金一百萬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參酌兩造所訂「合建同意書」第三條:「...如屆期時甲方(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應依本約第四條所受訂金加倍賠償乙方(被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所收取之一百萬元定金,加倍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關於補貼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另行交付上訴人四十萬元,係做為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補貼款,現合建預約書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履行,兩造自無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是上訴人受領上開四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四十萬元之不當利得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並未收到四十萬元,且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已退票七、八百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做為補償費之四十萬元,係以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南崁分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票號分別為UC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及票號UC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元之二紙支票給付,經上訴人簽收無訛,有該支票影本及上訴人於合建同意書之簽名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一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筆錄),且上開二紙支票之票款,已由上訴人甲○○兌領,有聯邦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年一月二日(90)聯銀南崁字第一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足見四十萬元之補貼款,確已由上訴人領取至明,則上訴人辯稱並未領取該款云云,即非實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合建預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合建契約之本約等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交付四十萬元予上訴人做為將來簽訂合建契約時,上訴人應拆除房屋之補貼款,因合建契約無從履行,被上訴人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上訴人受領四十萬元拆屋補貼款,即因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應將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四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之不當利得,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合建同意書第三款所載,上訴人負責協調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全
部同意書,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四月六日止,為期三個月,被上訴人要無可能於期限過後(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尚以拆遷費為由,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云云。惟依兩造合建同意書第八條之約定,「乙方得...同意甲方延續本約...」,故該四十萬元之支票簽收日期雖在約定日期之後,尚難據此推論非本件之補貼款,何況,上訴人簽收日期雖在約定日期之後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支票發票日相同),但上訴人簽收位置及簽名,卻在合建同意書日期即八十七年元月七日之前,構成合建同意書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證人 楊治和 於原審並證稱:「當時他們有談到拆遷問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四十萬元是要補償我房子的損失...」(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本件合建同意書既未履行,被上訴人自無補償上訴人房子損失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該四十萬為補貼款,即非無據,上訴人空言否認而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自無可取。
㈣至於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已退票七、八百萬元云云。惟查
上訴人並未就此退票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為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抗辯,即無可取。
四、按契約固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故預約仍為契約之一種。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兩造之合建同意書第五條,既有「本同意書為合建契約之預備契約...」等語之記載(見卷第十九頁),且合建同意書第三條,亦載明「...以三個月為期限,如屆期時甲方(指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則依本約第四條收受訂(定)金加倍賠償乙方(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應屬於預約定金性質,上訴人不依約定期限履行契約(預約)義務,被上訴人依兩造合建同意書(預約)之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堪採取。上訴人抗辯既未簽訂本約,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定金云云,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雙方合意解除合建同意書,在解約之際,李清獻另介紹其外甥吳重興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吳重興並已交付三百萬元給上訴人,李清獻除取回訂金一百萬元外,另央求上訴人將二百萬元借予伊,此有李清獻在上訴人簽發交予吳重興收執之保證本票背面背書可證,及要求李清獻另行簽發一紙面額二百萬元、票號TA771317本票用供擔保,上訴人確有將定金一百萬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出賣於吳重興之土地係福興段一四四地號,而兩造合建同意書約定之土地則為福興段一六七;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一六七之三地號,兩者並不相同,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六頁),是上訴人以此辯稱雙方合意解除合建同意書云云,自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上背書,及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八七至八八頁),上訴人既自認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保證,自非返還定金,不足為清償或解除契約之證明,至為明顯。是上訴人就所謂兩造解除合建同意書,並已返還定金一百萬元部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吳重興前述證言,亦未確認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有如前述,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信。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營造業者,對袋地無從請領建築執照知之甚稔,故其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同意書,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合建契約之所以不能履行,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本件兩造係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本約之預約,有如前述,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定金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證人吳重興雖經本院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到,惟本院業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卷內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證人吳重興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一頁),無再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