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
丙○○共同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鍾有 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查自訴人庚○○、丙○○指渠等應同案被告己○○(嗣另案通緝到案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之邀約遊說,由己○○帶同前往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辦理開戶手續,並由己○○指定營業員即被告乙○○買賣股票;渠等買入股票後,未曾委賣股票,詎被告乙○○與己○○未經渠等之同意而盜賣股票等語。惟查,依以下事證可知自訴人就本件股票之委託買進,均係委託己○○為之,被告未與自訴人有直接之接觸﹕
1、被告乙○○供稱﹕
(1)開戶當天係己○○帶同自訴人二人前來,當時自訴人稱己○○係伊外甥,並口頭約定委託己○○負責買賣下單(見偵查卷第七0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第九二頁反面、第九五頁反面、第一四二頁)。自訴人並未下單給伊,而係直接打電話至貴賓室予己○○,透過己○○買賣股票,再由己○○打電話下單予伊,由伊填單、掛伊號碼、蓋伊印章買賣股票,伊係證券公司之業務員,僅負責接單,係己○○接單幫自訴人下單(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三三頁反面、第八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第一四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2)伊以前曾與己○○同事一年多;己○○因幫一位VIP客戶下單才進出公司貴貴賓室,己○○僅在豐銀證券VIP室內替人操盤,並未在豐銀證券任職(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九二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2、自訴人庚○○陳稱:己○○借住伊家,是伊外甥女之男友,己○○邀伊開戶,並稱下個月將在豐銀證券任職,要求伊幫忙做業績,伊乃邀丙○○一起開戶,伊打電話請丙○○至伊家,由己○○向丙○○說明開戶詳情,再由己○○帶同伊與丙○○至豐銀證券開戶,由伊親自填寫資料並蓋章,因證券公司小姐要求伊填寫可通知聯絡之特定人,伊即任由己○○填寫為特定人;開戶後己○○曾將銀行帳戶及集保證券之存摺交予伊,但過一兩天,己○○稱他可以到證券公司幫伊刷存摺,因此伊就在家中將伊及丙○○之銀行及證券公司集保存摺一併交予己○○保管,但並未交付印章。開戶當時己○○並指定被告乙○○為伊等之營業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3、自訴人丙○○陳稱:庚○○通知伊前往其住處,由己○○說明並邀伊開戶;並邀伊開戶;開戶後庚○○表示要給己○○做業績,己○○稱其和姓宋營業員與黃經理熟識,做一億可抽一萬,所以存摺就交給己○○,只留下印鑑(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稱﹕開戶時被告乙○○亦在場,己○○並告知要買股票可以找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4、自訴人等並均稱:開戶之初是請己○○買賣,但己○○稱尚未正式任職,因此在起初一、二個月係直接向被告乙○○下單購買股票,一個多月後,己○○稱已在豐銀證券任職,要求渠等直接打其0000000號之專線電話下單;渠等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乙○○股票只買不賣,亦未告知被告乙○○不同意己○○為渠等下單買入或賣出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六頁、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5、同案被告己○○供承:伊保管自訴人之存摺,但並未保管印章;自訴人曾將零股轉過來,但此事伊未找乙○○;當時伊並非公司之營業員,而是借乙○○公
司之貴賓室自己做,伊僅係公司之客戶,必須透過公司之營業員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6、證人即豐銀證券副理戊○○之證述:伊與己○○及乙○○曾係台證證券公司之同事,己○○並非豐銀證券之營業員,僅係貴賓室之客戶。當時己○○稱他介紹二個人來開戶,一個是他阿姨,一個是他姨丈,己○○和庚○○稱以後買賣、交割都由己○○負責,因此開戶資料寫己○○為特定人,並指定營業員為乙○○;開戶後都是己○○在豐銀證券幫他們操盤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7、證人即與己○○同在豐銀證券貴賓室內操作股票買賣之 陳永賦 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己○○在貴賓室接到電話,稱他有親戚來開戶,伊下樓見己○○陪他們一起填表及開戶;有一次伊記得曾接到庚○○打電話到貴賓室買股票,己○○亦曾帶自訴人二人至VIP室參觀;己○○在電話中曾自稱係豐銀證券營業員,要求自訴人轉到豐銀證券投資,當時尚在營業中,乙○○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
8、自訴人庚○○於豐銀證券之開戶資料影本:記載自訴人庚○○於開戶時指定己○○為特定人無訛(見偵查卷第九七、一0四頁)。
9、綜上可知,己○○係自訴人庚○○外甥女之男友,自訴人開戶時,己○○暫居於庚○○住處並邀約遊說自訴人開戶,以便作業績,嗣己○○帶同自訴人至豐銀證券開戶購買股票時,自訴人庚○○並指定己○○為特定人,且自訴人於開戶後二、三日即將銀行存摺及股票集保存摺均交付己○○保管。足見自訴人與己○○之關係密切,身為第三人之被告乙○○實難知悉其等內部間真正之委託買賣股票範圍為何。參以於開戶前自訴人與被告乙○○互不相識,邀約開戶之事被告乙○○並未參與,前開自訴人等之印章、存摺均未曾交付被告乙○○保管,自訴人且自承渠等在豐銀證券所設之集保帳戶內之買入股票均係依渠等之意願買受並自行匯款交割者,可見自訴人均全權交由己○○買賣股票,而非直接與被告乙○○接觸,亦即自訴人等買賣股票均係經由己○○之手再轉向擔任豐銀證券營業員之被告乙○○下單無訛。自訴人等既係通知並交由己○○為渠等下單買進股票,被告乙○○如何得知己○○為自訴人之委賣下單係未經自訴
人同意?況自訴人自承並未告知被告乙○○渠等之股票只買不賣,亦未告知被告乙○○不同意己○○為渠等叫價買入或賣出,被告乙○○係證券公司營業員,依自訴人委買之方式而接受委託賣出,尚難逕指其對己○○之盜賣股票有何知情或共謀之情事。參以在集中市場之證券公司買賣股票,須指定營業員代為之(見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一點),則己○○受自訴人之指定後,委託被告乙○○作為買賣股票掛單之營業員,核與常情相符,己○○下單為自訴人賣出股票,均由被告乙○○辦理,亦屬合理,自難遽指被告乙○○有共謀盜賣股票之不法情事。
(二)自訴人庚○○、丙○○指稱﹕己○○ 向渠 等稱以豐銀證券營業員之親人名義買賣,俾作業績,買賣一億元可抽一萬元云云,渠等遂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分別自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至被告乙○○之母宋 謝美慧 之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安泰民生分行)帳戶。經查:
1、自訴人庚○○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之匯款單係己○○叫伊填寫,建議伊買那些股票,伊當時不知道那是融資,己○○叫伊買十張,匯款至該帳戶內,並稱他和 宋謝美慧 之帳戶須要業績,嗣後伊要求己○○拿出股票,己○○稱那種買賣並無股票,並稱如果要賣出時,就會幫伊賣出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2、自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係己○○要求伊匯款至宋謝美慧之帳戶說要買股票,匯款單係伊填寫;匯款時伊與被告乙○○並不認識,亦未有所接觸等語(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更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3、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之二筆匯款,係作為融資買進股票之用,均係伊要求自訴人等匯至宋謝美慧之戶頭,業績算伊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4、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宋謝美慧之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八頁):記載自訴人確於前述時間,匯款同上之金額至宋謝美慧之帳戶內。綜上所述,足見上開二筆匯款係己○○指示自訴人等匯入宋謝
美慧之帳戶內以供其作融資買進股票之用,宋謝美慧雖為被告之母親,該帳戶平日亦為被告所使用,然該帳戶亦借予己○○作融資買賣股票,已經己○○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四、六頁),衡諸證券買賣實務,因某特定原因,借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者,所在多有,尚不能僅以被告使用之帳戶借予己○○使用,即推認被告與己○○共犯。
(三)己○○於原審通緝到案後自承:「我那時去做丙種墊款失敗了,他們(自訴人)買進都是真的,賣出則未經他們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附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益徵自訴人在豐銀證券所設帳戶買入之股票係遭己○○所盜賣無訛。
(四)觀諸安泰銀行民生分行有關自訴人庚○○、丙○○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十月間之存提紀錄、提領程序及提領之取款憑條之情形,雖可知自訴人庚○○之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匯出二百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其中一百萬元轉入宋謝美慧之帳戶;而自訴人丙○○之帳戶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三月十七日匯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九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二元至丁○○之帳戶,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匯出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至宋謝美慧之帳戶;而被告乙○○亦自承上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之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及帳號係伊所填寫等語。惟查:
1、被告乙○○辯稱:己○○向伊借帳戶,伊再向戊○○借用丁○○名義之帳戶係作民間融資之用,伊除將該帳戶借予己○○外,尚借予七、八位客戶使用;因己○○匯款進來之時間較晚,伊即先幫他週轉,嗣再將缺錢之帳號給己○○,以供己○○匯還;上開三月八日及七月二日之二筆取款憑條雖係伊所填,然伊不知帳戶是誰的,亦不知係自訴人之金錢,係己○○為還錢給伊而持已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給伊填上金額;至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之一百三十八萬,係為交割三月六日之一筆二十七元五十張之股票交易;而七月二日該筆係因尚須計算利息,己○○不很清楚確數,因此由伊算完之後再告訴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更審卷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2、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時打算做融資買賣股票,然因做融資買賣,必須達到三個月十筆以上之交易,伊自己之戶頭不能使用,又急於賺錢,且因自訴人之帳戶並非融資戶,遂向被告乙○○借用宋謝美慧及丁○○等人之融資帳戶買賣股票,並透過營業員融資買進;上開四月七日之取款憑條係伊所寫,原係庚○○買現股之款項,伊賣掉以後以之融資買股票,然因買融資之股票須繳交四成金額,因此伊將四成現金匯至宋謝美慧之戶頭;至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一百三十八萬餘元該筆匯款,係因其不知尾數,故請乙○○幫忙填寫後再交回,由伊自行前往提款;七月二日取款憑條亦係因伊不知尾數,故由伊蓋妥空白之取款憑條後交予乙○○填寫;又伊亦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及三月十七日自丙○○戶頭匯款至丁○○戶頭;至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係因伊初即打算要融資買賣,故事先盜用自訴人之印章蓋於取款憑取條上,蓋好一疊;此外,在自訴人尚未委託伊買進股票之前,伊即向乙○○借帳戶做融資買賣,因以前曾交易很長之時間,亦均委託乙○○買賣,因此乙○○不可能有所懷疑,乙○○對伊盜蓋自訴人之取款憑條及未經自訴人授權為融資買賣等違法行為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己○○庭提之安泰銀行空白取款憑條六張在卷可憑。
3、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兄丁○○將豐銀證券帳戶借伊使用,伊再將此帳戶交予乙○○使用;又稱,此係證券市場之習慣,營業員有時也會將帳戶借予客戶使用;如用自己之帳戶的話,所做之業績較少,再因乙○○係員工,不得使用融資戶頭,且即使係非融資戶頭,亦有上限限制,超過該限制,電腦即會鎖住,因此有借用他人戶頭而不用自己戶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4、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0)豐銀字第二0九號函檢附丁○○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影本及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0)安營作字第一九八九號函檢附丁○○帳戶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十月間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核與被告乙○○及己○○上開供述相符。
5、又自訴人之二帳戶均為買賣有價證券劃撥交割委託存款戶,除認購證券價款扣帳外,其餘提領資金均須於取款憑條加蓋留存於取款印鑑卡上之印鑑,且經核對無誤後始得提領,此有安泰銀行民生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安民務字第一三
九四號函暨所附自訴人二人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安民務字第一八四三號函附之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流向之說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九頁、第一一五至一二二頁)。是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既須存摺及蓋妥印鑑之取款憑條,而自訴人之存摺復交由己○○保管,且己○○為謀日後融資買賣股票之用預先盜蓋空白之取款憑條憑以領款,已如前述,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對上開己○○之犯行知情或共謀。
6、綜上所述,己○○因在證券公司作丙種股票買賣,為求覓得資金以利其股票操作,謀以自訴人等出賣股票所得,作其日後操作丙種股票資金調度之用,竟盜蓋自訴人等之印章於空白之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嗣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擅自透過不知情之被告乙○○賣出自訴人等之股票後,再連續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多次自行前往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以之作為交割股款或轉入宋謝美慧及丁○○等人頭帳戶中供己○○操作丙種股票資金所須,至為明確。故被告乙○○所辯帳戶借予己○○使用,其並不知有違法情事一節,應堪採信。自訴人雖指被告乙○○與己○○間有資金往來且被告乙○○有違法融資等情,惟此乃證券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縱屬實在,亦不能遽認被告乙○○有盜賣自訴人股票之犯行。
(五)自訴人另稱渠等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九月間,曾數次至豐銀證券請乙○○以電腦查詢自訴人所有之股票,但乙○○卻「虛以委蛇」稱其沒空云云,其後己○○更於八十六年五月及九月間分別將偽造之「股票存摺明細」及「客戶股票集存明細表」交予自訴人,致自訴人誤認渠等所購股票尚屬存在等語。經查:
1、豐銀證券依證券交易所之規定將客戶之對帳單於每月月初由「開戶櫃檯人員」印出並寄發給客戶,客戶丙○○之對帳單,該公司依據其開戶資料指定每月以普通信函寄出;客戶庚○○之對帳單係依據其開戶資料指定,每月十號之前持開戶印鑑至該公司開戶櫃檯領取,逾期未領,即依公司規定郵寄等情,有豐銀證券台北分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豐銀台證字第八七二0二十0一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足見負責寄發對帳單並非被告乙○○之職責。
2、次查,自訴人在本院前審訊問時自承:渠等共同或分別前去豐銀證券查詢股票買入明細情形均係上午之營業時間前去,被告乙○○均告以營業時間電腦很忙,請渠等下午再來,嗣後因己○○交付明細表,因此未再去找被告乙○○列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查證券公司營業員在上午營業時間為看盤分秒必爭,為週知之事實,自訴人等於營業時間要求查詢電腦股票明細,被告乙○○要求下午時間查詢,實不能逕認係搪塞之詞。參以自訴人丙○○自承前有買賣股票之經驗,查詢股票交割情形可利用集保帳戶存摺及刷卡方式自行查詢等語,實非營業員可故意不為查詢而得以隱瞞。再者己○○與自訴人庚○○同住一處,被告乙○○縱有將明細表託由己○○轉交自訴人之舉,亦與常情相符,自不得以自訴人要求被告乙○○列印明細未果,即認被告乙○○有與己○○共同以偽造明細表方式掩飾盜賣自訴人股票犯行之意思聯絡。
4、況證人陳永賦證稱:在八十七年八月份某日中午十二點伊買賣股票下來時見自訴人二人向己○○拿交割明細單,己○○稱他在忙等一下,乙○○出來說電腦忙碌,無法印,另有一次在營業中,己○○帶他們二人至伊之貴賓室,事後伊才知他們是委印明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阻撓自訴人取得豐銀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者應係己○○無誤。
5、自訴人所提出己○○交付之「豐銀證券公司(台北)總公司客戶股票集存明細表」與豐銀證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之格式並不相同,固有原審函請豐銀證券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足供核對,而上開「豐銀證券公司(台北)總公司客戶股票集存明細表」為己○○修改後交予自訴人之事實,亦經己○○於原審通緝到案後供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附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是縱有偽造文書情形,亦係己○○所為,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曾以沒空為由,拒不幫忙以電腦查詢自訴人之庫存股票,即認被告乙○○有與己○○共謀盜賣自訴人股票並以偽造之明細表企圖隱瞞上情之犯行。
(六)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與己○○共同盜賣股票,據其所提之各項事證,實未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與竊盜等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辯論終結後,自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略以安泰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取款憑條右邊空白處記載﹕「匯出他人帳戶 曾豐珠 陽明銀行成功分行」等字樣,然經向曾豐珠查證,曾豐珠並未在陽明銀行成功分行開戶,且未收到取款憑條所載之匯款,又因該取款憑條係被告書寫,為查明該筆項之流向,實有傳訊曾豐珠作證,再開辯論之必要等語。就此,被告雖不否認該取款憑條係其所寫,然辯稱:其不認識曾豐珠,所以不記得為什麼,錢應不是其所匯,己○○應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第九頁)。查己○○向被告借用宋謝美慧及 黃宗炫 之帳戶融資買賣股票,己○○與被告間且有借貸、週轉資金情形,均如前述,己○○與曾豐珠間縱有債務糾葛,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自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尚非必要,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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