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七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及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對造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景華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往景華街方向行駛,撞倒同方向騎乘腳踏車欲直行之乙○○,致乙○○受有左手尺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衣物之毀損,且對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三一七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十六萬元、薪資損失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之費用四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五元、結婚賀儀損失三十二萬元、財物損失(包括腳踏車、攝影器材、衣服鞋襪等)二萬七千六百元、慰撫金及營養費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對造應給付乙○○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乙○○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在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乙○○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對造甲○○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乙○○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甲○○(下稱甲○○)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乙○○騎乘腳踏車未讓甲○○所騎乘已轉彎之機車先行,致煞車不及撞及甲○○機車之車尾,甲○○並無過失可言,且縱認甲○○有過失,惟甲○○於車禍發生前機車已開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後段之規定,乙○○之腳踏車應讓甲○○之機車先行,而乙○○未能讓甲○○之機車先行,亦屬與有過失。又乙○○未交付影片予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係因得盛公司未通知其交付,並非未拍製完成,乙○○未能證明其係因本件車禍而無法拍製影片,其請求工作損失二百十六萬元,並無理由。再者,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草草結婚,請求甲○○賠償結婚禮金,然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亦非有理。至乙○○請求之計程車資,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且就將來拆除鋼板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之費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乙○○起訴主張,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景華街口處,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往景華街方向行駛,未留意車道左右車輛行駛方向,致撞倒同方向欲直行騎乘腳踏車之乙○○,致乙○○因而受有左手尺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衣物等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事一審外放證物)、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書(見刑事卷)為證。甲○○雖辯稱係乙○○騎乘腳踏車撞到伊機車車尾,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甲○○於通過台北市○○路與景華街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致撞及騎乘腳踏車之乙○○等情,已據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現場照片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甲○○並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再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研判表亦記載甲○○有右轉彎疏忽,有該研判表在卷可按(見刑事案外放證物)。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甲○○有過失甚明,其所辯無過失行為等情委無足採。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又本件車禍係因甲○○騎重型機車貿然右轉行駛,非乙○○所能預見避免,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乙○○所受之損害與甲○○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乙○○主張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逐項審究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乙○○請求甲○○給付醫療費用之損害計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元部分。經原審法
院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查詢於該院就診治療情形,經該院函覆乙○○因左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住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手術復位且植入骨板骨釘,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共複診五次(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三月十五日),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萬院醫字第九○二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準此,乙○○所提醫療單據中有關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實際支付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實際支付五十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實際支付五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實際支付一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實際支付五十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實際支付五十元,合計一萬零五百二十元,係屬治療其骨折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至於乙○○所提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看診醫療單據部分(見原審卷第三八、四二頁),前者係看診眼科,後者係看診皮膚科;所提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中華醫院看診醫療單據部分(見同審卷第四二頁反面),係看診心臟內科;所提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在萬芳醫院看診醫療單據部分(見同審卷第四一頁),四月十八日係看診消化內科、四月二十五日係看診皮膚科,殊難謂與乙○○醫治之骨折傷害有關且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甲○○賠償。另所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三月八日之萬芳醫院醫療單據部分(見同審卷第四0頁),二月九日及三月八日所載費用項目係屬「證明書費」,既非治療上之支付,亦非係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均不得請求甲○○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準此,乙○○就系爭醫療費用,係其全民健保自付額,自得請求甲○○賠償一萬零五百二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乙○○請求將來施作拆除鋼板之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審法院向萬芳醫院查詢結果,其費用金額約為一萬零四百零五元,乙○○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乙○○請求其因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支出計程車費計九千三百九十元,業據提
出計程車費收據二十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0-九0頁),甲○○對其真正亦不爭執。參以乙○○手臂骨折行動不便,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搭乘計程車代步,尚合情理且屬生活上所必需之費用。然如前所述乙○○因系爭車禍致骨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在萬芳醫院住院,及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往該院共複診五次(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三月十五日),惟據乙○○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其中七紙收據未記載搭乘日期,尚難證明係其為治療骨折傷害而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所乘坐;另所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四月二十五日之收據,茲因該二日乙○○並非因治療骨折傷害前往看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計程車費均應予剔除,是乙○○可請求甲○○給付之計程車費為二千九百四十五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乙○○將來施作拆除鋼板手術是否需要以計程車代步或所實際支出費用多少,乙○○損害尚未發生,且參以萬芳醫院上開函覆謂乙○○「僅左上肢受傷,不影響下肢行動,故診療期間可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將來拆除鋼板後不需作復健」等情,難謂乙○○將來拆除鋼板往返醫院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況此部分損失尚未發生,是其就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乙○○請求甲○○給付其已支出之看護費用三萬二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十月七日止共十六天,每日二千元),業據其提出 楊春美 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甲○○對於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參以乙○○受傷住院診療期間及出院後短期間內行動不便聘請看護人員看護,合於情理且屬必要費用,是乙○○上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乙○○將來施作拆除鋼板手術是否需請人看護或看護期間多長及所支出費用多少,其均未發生損害,且參以萬芳醫院上開函覆謂乙○○「僅左上肢受傷,不影響下肢行動」、「將來拆除鋼板後不需作復健」等情,難謂乙○○將來拆除鋼板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是其就此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乙○○請求二次拆除鋼板後手部復健費為六萬元。經原審法院向萬芳醫院查詢
乙○○拆除鋼板後是否需作復健,該院函覆不需作復健,已如前述,是乙○○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乙○○請求因手傷無法持續拍製交通部電信總局綜合服務大樓暨信義局區地下
停車場工程紀錄片合約及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紀錄片合約,分別損失金額為九十八萬元,固據提出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六月二日與得盛公司所簽訂二份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惟查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之合約,因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底發生問題,已停止拍製,業據證人即得盛公司負責人 曾盛雄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之合約,乙○○並未將影片交付得盛公司審核,得盛公司並無付款之義務,且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財務發生問題,拍攝影片與否並不積極,乙○○不確定可穫取報酬,乙○○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未完成影片拍攝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乙○○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乙○○請求因手傷無法從事拍照比賽獲獎之二年預估損失金額為二十萬元,獲
獎與否,尚屬未定,係乙○○自行預設之損失,不僅無法舉證證明之,即與甲○○賠償責任無關,不應准許。
㈢薪資上之損失部分:
⒈乙○○請求損失工程獎金三個月共六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固據提出八十八年十
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薪津清冊(其中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均未領取前一個月份之工程獎金)為證。經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覆,乙○○自六十二年二月起在本處服務迄今,現任工程員職務,擔任工程工地施工攝影及拍照。現敘薦派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五薪點,支薪俸給三一、四七○元,專業加給一九、五○九元。有關工程獎金部分係依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員工效率獎金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支給級點為4‧5點,每一點折合新台幣一、○○○元,每月可領取四、五○○元;若有曠職、曠工、請假或受處分者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扣除當月獎金。有該處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工衛人字第九○六○六五五五○○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至於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一月份薪津清冊所列工程獎金二萬零九百零三元,係因先前曾有停發而在該月加以補發所致,並非謂乙○○每月可具領該數額,乙○○以該數額作為計算基準請求,尚難憑取。準此,參酌乙○○受傷住院期間及萬芳醫院上開函謂乙○○「出院後兩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包括攝影片方面之工作)」等情,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請假致其八十八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之三個月(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受傷住院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出院後二個月)無法領取工程獎金,尚非無據,從而乙○○請求該三個月工程獎金損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4,500×3=13,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乙○○請求交通費二個月共五千四百元,固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份、十一月
份、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薪津清冊為證。經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覆,關於交通費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合於一段乘車,每月按公車票價六十次計算。...餘依此類推,又該注意事項第七點亦規定連續請假(含事、病...公假)在七日內者(含假日)交通費照發,超過七日者,自第八日起按日扣除交通費。有該處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工衛人字第九○六○六五五五○○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前)。準此,足見該交通費之核發係按照實際上班日數及乘車段數加以計核,即該行政命令訂立之本旨應係用以補助公務人員每月實際支出之交通費,否則倘未上班搭車而得以請領,豈為該命令之本旨?觀之乙○○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薪津清冊既載未領取分文之交通費,堪認乙○○於前二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份根本未上班搭乘交通工具,故未領取交通補助費,則乙○○於該二個月既未支出任何交通費,何來損失?何來向甲○○要求賠償?再者,其所提上開四份薪津清冊,八十八年九月份、十月份均有具領交通費全額,而該二個月係乙○○處於受傷住院及剛出院最需要調養復原時段,按理應是請假日數最多才是,何以該二個月均得領取全額交通費,反而之後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未能領取分文?此顯有違常情,亦難以證明其之所以未能領取該二個月之交通費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是乙○○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乙○○請求考績獎金一個月三萬零五百十五元部分。其不僅無法舉證證明之,
且按考績獎金係各機關依公務員考績法規定以考核等次標準核發,難謂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即與甲○○賠償責任無關,不應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之費用部分:
⒈乙○○請求其因無法自行照顧老母( 劉琇瑗 )需另尋他人看護之看護費二十九
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已付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預估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費用為600元/日×21天/月×15個月共十八萬九千元),固據提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下簡稱紅十字會) 范貴枝王換 所出具之收據、獎卿大台北居家護理所居家照顧服務同意書、代收款項收條、存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九-五一頁)。惟經原審向紅十字會查詢該會派員看護其母情形,由該會所提供資料可知乙○○之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請紅十字會派員看護照顧,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居家照顧服務個案會單亦載「案主(即劉琇瑗)年紀大又有多種老人慢性病,有失智現象,雖自己可行動,但較緩慢,大小便偶而失禁,白天無家人可照顧,所以需有人長期照顧較安全,除了申請喘息服務外,其餘自付費」等語,有紅十字會台灣省分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服字第一二六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三-一四0頁),準此,堪認乙○○之母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聘請紅十字會人員看護照料,並非原由乙○○所照料,因發生本件車禍致使乙○○無法繼續照料而需另請他人看護所增加之生活上必需支出之費用,彼此間尚無因果關係,乙○○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要非可採。
⒉乙○○請求天霸科技緊急求援偵測設備以減輕照顧負擔共每月五百元計一萬二
千元(二年),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存款收據為證(見同審卷第五五頁)。惟如前所述其所請另請人看護其母支出之看護費業屬無理,此部分所請亦難謂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即與甲○○賠償責任無關,所請為無理由。
⒊乙○○請求因手傷不堪騎車開車或搭公車,上下班需以計程車代步,計程車費
計算公式為二百八十元(住址至工地平均費用)乘以一四六工作天乘以二年乘以二(往返)共計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七十八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九0頁)。惟查依萬芳醫院上開函謂乙○○「僅左上肢受傷,不影響下肢行動,故診療期間可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出院後二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包括攝影片方面之工作)」等情,足見由乙○○受傷部位觀之,並非需以計程車代步,且乙○○所提上開計程車單據未載有起迄地點,或未載有日期或所載日期大都已距出院二個月以上,所載金額又不一,不僅無法證明係乙○○上下班所搭乘,亦難謂係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增加生活上必需支出之費用,況乙○○既可上下班從事拍攝影片工作,衡情傷勢已大致復原,何以進出仍需以計程車代步?所稱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乙○○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乙○○請求結婚賀儀損失計三十二萬元部分,其不僅無法舉證證明之,並難謂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即與甲○○賠償責任無關,不應准許。
㈥財物損失費部分:
乙○○請求腳踏車損失八千五百元、攝影錄影器材修理費九千一百元、衣服(內外衣名牌)鞋襪皮帶等一萬元之損害賠償,固據乙○○提出收據、相片(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七0頁)等件為證,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乙○○以甲○○過失傷害一案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乙○○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店交附民字第一五號卷第一頁),而甲○○被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依過失傷害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考(見該刑事卷),甲○○並未被判處毀損罪刑,其財物損失部分,顯非本件傷害案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乙○○以上開財物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合,其請求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㈦慰撫金及營養費部分:
⒈慰撫金:本件甲○○侵害乙○○身體及健康,乙○○精神上自受有損害,當可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甲○○剛從學校畢業,目前從事證券工作,月薪約二萬多元,八十八年度所得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名下尚無不動產,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二三三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乙○○身為公務人員,月收入約七萬元,年收入八十幾萬元,此有乙○○所提薪資清冊、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七-一0三頁)。又乙○○因本件之侵權行為受有左手尺橈骨開放性骨骨折之傷害,在醫院住院九天及之後複診五次,行動上造成諸多不便,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加害程度,認為乙○○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⒉營養費:乙○○請求二年期間營養費,無醫師處方,確認必要花費,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與甲○○賠償責任無關,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甲○○損害賠償,於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本息範圍內,乙○○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甲○○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原判決乙○○勝訴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財物損失二萬四千一百元),則因財物損失,係因過失毀損所致,不成立犯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此部分其訴不合法,原審判決予以准許,即有未合,本院自應將該部分廢棄,駁回乙○○此部分在一審之訴。又原判決乙○○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