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訴人憶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燕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上訴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杭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元購買車號00|○六○六號之豐田AVALON小轎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毀損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燕玲與訴外人 黃偉 送交被上訴人修理,並指示非張燕玲或黃偉本人取車,不得交車,詎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電詢時,被上訴人竟告知系爭車輛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遭他人領走,伊因而拒絕繳納以後到期之各分期付款金額。依兩造修理車輛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於完成系爭車輛修理後交還伊或伊指定之人,卻交付第三人取走,顯已違約且屬給付不能,復可歸責,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損害及預期利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零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四千零十七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中六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六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則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並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之約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該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為限制交車之指示,伊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 林祥光 委託之第三人 賴岳暉 取走,係上訴人將行照、海關證明文件等車籍資料交林祥光,致伊信賴文件之權利表彰,伊無何過失可言;縱伊有過失,上訴人將車輛權利文件交付林祥光,亦與有過失,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自應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詎自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後,上訴人拒絕繳納分期款共四期,計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顯已違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附條件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暨約定遲延利息、滯納金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就系爭車輛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尚欠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未付,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將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車輛交被上訴人修理,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車輛交林祥光委託之賴岳暉領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自認有將系爭車輛之行照、車籍資料正本及委託讓渡書等文件交付林祥光,則在客觀上顯有以受領系爭車輛之代理權,授與林祥光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係信賴林祥光所委託之賴岳暉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車籍資料正本及委託讓渡書等文件,而認彼等業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得受領系爭車輛云云,自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伊指示被上訴人員工 黃遠岳 僅得將系爭車輛交付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燕玲或訴外人 黃偉云 云,並以證人黃偉為證據方法,惟黃偉乃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燕玲之夫, 黃偉復 就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迭次涉訟,其證言已難期公正客觀。況證人 黃遠岳復 則證稱:黃偉未交代公司非他本人不可取車云云,自難以黃偉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該情事。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工作傳票,僅見黃偉之簽名,亦無限制交車文字之記載,所謂指示限制交車,即無足取。次按受領清償乃法律行為之一種,得為代理權授與之標的,而代理行為之成立,以表示本人名義及為代理之事實即已足,故縱代理人未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對其代理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賴岳暉既以上訴人交付林祥光、而林祥光再交付其之系爭車輛行照、車籍資料及委託讓渡書,表示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授與受領權,則其事實上已表示代理之意及有代理受領之行為,縱其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傳票上僅簽其個人姓名,而未載明代理之旨,對其代理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觀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黃偉於送修系爭車輛時,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傳票上之顧客確認欄位內亦簽其個人姓名而非上訴人名稱,且未載明代理之旨等情益明。則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就本件受領系爭車輛事實行為,無適用餘地,而賴岳暉工作傳票上之顧客確認單欄位,僅簽其姓名,復未載明代理之旨,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仍不足取。被上訴人已依承攬契約修復系爭車輛,並交付表見代理人賴岳暉,自難認其有何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次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附條件買賣分期價款,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車輛,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已經失效,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上開契約,請求伊給付價款云云。惟系爭車輛並未經被上訴人取回,而係因上訴人積欠林祥光債款,經林祥光予以流當等情,業據證人林祥光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審理時,所為:黃偉有來我當舖質押……解決債務方法即他車子流當給我抵欠款,當初借款時有約定之證詞,及提出之桃園縣當舖業同業公會出具系爭車輛流當證明書可證。系爭車輛既未經被上訴人取回拍賣或再行出售,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上訴人因可歸責其自己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相信林祥光、賴岳暉有受領系爭車輛之代理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彼等,則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分期價款。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未失效,而上訴人未給付分期價款,則被上訴人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期價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遲延利息暨滯納金,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承攬之工作性質有須交付者,承攬人應於工作完成交付定作人,此為承攬人交付工作完成物之義務(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訂定系爭車輛修繕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將修繕工作完成之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林祥光委託之賴岳暉領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為定作人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即負有將修繕完成之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之義務,此乃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之誰屬,及何人持有系爭車輛之行照、海關證明文件等車籍資料,並無關聯。蓋汽車修繕承攬之定作人非必係汽車之所有人,而承攬人應履行義務之對象,乃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定作人,即令汽車之權利所屬已有易動亦然,易言之,持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者,並不足以表示有代理受領承攬人交付工作之代理權。原審僅以賴岳暉持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信賴文件之權利表彰而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賴員非不履行契約,似欠允洽。其次,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修繕汽車工作傳票第五聯係「客戶取車聯」,似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汽車修繕定作人取車之憑據,果爾,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之「客戶取車聯」,倘有,賴岳暉領取系爭車輛時有無提出該「客戶取車聯」?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授與代理權及被上訴人已否履行交付承攬之工作之義務之認定,原審不察,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甚。查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尚未付清分期價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系爭車輛予信賴林祥光所委託之賴岳暉,係因其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車籍資料正本及委託讓渡書等文件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既已見該委託讓渡書,顯知上訴人已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系爭車輛轉讓,而上訴人尚未付清附條件買賣價款,被上訴人何以不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卻交付與林祥光委託之賴岳暉?倘被上訴人不應將系爭車輛交與林祥光委託之賴岳暉,則於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之情形下,上訴人拒絕給付價款,是否全無理由,即不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