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