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岑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3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告訴人 葉金池 所有裝置在該處牆壁上之監視器鏡頭1具(價值不詳);得手後,將該具監視器鏡頭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並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南側約50公尺處。 嗣經 告訴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監視器鏡頭(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螺絲起子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為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岑芬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金池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螺絲起子、警員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魏岑芬固 坦承於101年7月20日上午,曾前往告訴人葉金池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持自備之螺絲起子1支卸取告訴人所有裝設在住處騎樓上方前之監視器鏡頭1具,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隨即經警在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南側約50公尺之自小客車內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前一日吞服大量安眠藥自殺,由告訴人之夫 沈錦裕 陪同到醫院急診,後來如何離開醫院?翌日如何前往告訴人葉金池住處?為什麼去?做了什麼事?都已不復記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魏岑芬於101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證人沈錦
裕、告訴人葉金池夫妻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外,持自備之螺絲起子1支,卸取葉金池所有裝設在住處騎樓上方之監視器鏡頭1具,將之放入停放在距告訴人住處南側約50公尺,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旋即為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7頁)、偵查(偵卷第4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7、18、75、76頁)時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葉金池於警詢、原審審理(原審卷第34至37頁、40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從證人沈錦裕之自小貨車車頂貨架搬下鋁梯、爬上鋁梯在騎樓處拆卸監視器鏡頭由另只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3頁下方、25至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警卷第20頁)暨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1頁、第23頁上方、第24頁、第28頁)在卷並螺絲起子1把扣案為憑,準此,被告持其自備之螺絲起子拆卸告訴人葉金池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並取走之「客觀事實」堪以是認。
㈡惟被告將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拆下並取走之意圖究竟為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前一日(19日)服用大量安眠藥自殺送醫急救,如何離開醫院、翌日何以有前開作為均不復記憶。而其於警詢、偵查則供稱拔監視器鏡頭之目的是要告訴人之夫沈錦裕出面討回(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4頁背面),另於原審供稱其與告訴人之夫沈錦裕發生爭吵,多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給沈錦裕,沈錦裕均未回應,伊情緒控制不好,才前往告訴人葉金池住處,拔取監視器鏡頭沒有據為己有之意思,只是想沈錦裕會不會親自出面等語(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76頁),核與證人沈錦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認與被告為常在一起的好朋友,被告與其妻可能認知伊與被告有其他情愫;案發前一日係伊送被告去醫院急診、伊從案發前一、二星期即不想接被告的電話也不想跟被告見面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暨告訴人葉金池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自101年4月4日起就到其住處來「亂」等情,自足以認定被告所稱與沈錦裕之間存有私人糾葛並非不可採信。
㈢再者,竊盜罪之所以為財產犯罪之一種,又以「和平之方式
」(即利用財物管領人不知覺或注意之空檔)為犯罪手段,故竊取之財物,通常對行竊者具有消費或變價之利益,且一般而言,行竊者在犯罪過程中,往往採取避人耳目之方式,竊得物品後,亦急於逃離現場,以避免遭人發現追躡或為警查獲,故除別有其他目的者外,行為人鮮有毫不忌諱他人已經發覺,卻大喇喇地取走財物,且得手後留在現場附近等候處置之可能。而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至少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已前往告訴人住處一直按電鈴,由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後報警處理一節,業據告訴人葉金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警員 潘富萬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日伊前往現場處理前,伊同事約在早上6點到8點間已因告訴人報案前去處理過1次等語(原審卷第37頁背面)相符。因此,被告於另名警員已到場了解後第2次再到告訴人住處前,顯已明知告訴人可從監視器注意其動向,倘有踰矩之舉動,告訴人勢必再次報警處理。然被告於光天化日下猶從證人沈錦裕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頂貨架取下鋁梯,搬持鋁梯到告訴人住處騎樓,在鐵門前從容架好鋁梯、爬上鋁梯,跨坐鋁梯上,以自備之扣案螺絲起子將監視器鏡頭卸下,離去時猶將鋁梯擺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前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警卷第28頁)可憑,而被告將監視器鏡頭卸下後,即返回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南側約50公尺處之自小客車內,所謂作案工具即放在駕駛坐旁手煞車處(警卷第21頁照片),迨警員潘富萬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前往處理,被告猶坐在車內,僅將車往前開至約70公尺處左右,然後就停止不動,嗣警員潘富萬向前詢問被告有無取走他人監視器鏡頭時,被告隨即將鏡頭交出,被告下車時或前去派出所時意識狀態正常等情,亦據證人潘富萬結證無誤(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前一日因服用大量安眠藥自殺,對於翌日所為何事已不記得云云,雖非可採,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上開行為與通常行竊者所為迥異,實因與證人沈錦裕有其他因素之糾葛,前一日自殺未遂後,情緒仍無法妥善管控,在不理智之情況下所為,故其所辯「監視器鏡頭不是要據為己有」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種種行為確已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安寧,甚為不該,且欲使證人沈錦裕與被告見面,即將監視器鏡頭卸下取走為脅,顯不可取,然依前述客觀事實判斷,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實非不可採信。故本於刑法之謙抑性,尚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應擔負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行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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