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明彥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吳信 兩所擺設之香腸攤飲用自製之紅赤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飲用完畢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竹山派出所方向前去,再將上開機車停放○○○鎮○○路134之1號前。
嗣因黃明彥與竹山旅社之老闆娘 陳麗霞 有糾紛,竹山派出所員警 許誌淋 據報前往處理,黃明彥認許誌淋處理不公,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然許誌淋發覺黃明彥滿身酒味,且欲逆向行駛,而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對黃明彥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明彥固坦承於101年9月5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吳信兩 所擺設之香腸攤飲用自製之紅赤蔥酒及同日16時23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因受傷才飲用紅赤蔥酒治療肋骨,本件係伊與陳麗霞吵架後,陳麗霞先攻擊伊後,又報警,警察來後聞到伊飲用紅赤蔥酒治療身體之酒味,始強行將伊壓制送到警局,伊根本沒有碰到機車云云。經查:⑴證人即香腸攤之老闆吳信兩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到我的香腸攤時,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另外被告在攤位也有喝酒,當日16時許被告和1位小姐有些口角爭執,於爭執後被告有去追那位小姐,之後被告又回到攤位,向我借安全帽騎乘黃色機車離開,沿橫街要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22頁、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要來你攤位時有無看到被告騎摩托車?)有,被告有去牽1部摩托車出來,摩托車從哪裡騎來的我不知道,被告騎摩托車到我攤位跟我借安全帽,借完安全帽就從我的右邊去警局報案,旅社是在我的正對面左邊100公尺。」、「(問:被告在你攤位喝了多少酒?)大約半瓶,小小瓶的,不曉得幾百c.c.。」、「被告在我攤位喝酒,我是因為被告與旅社老闆娘在我攤位爭執才會去報案,被告被旅社老闆娘推倒在地,那時候我在做生意,被告與旅社老闆娘2人又接著一邊吵一邊走到旅社那邊過去,不久之後我才看到被告氣呼呼騎著1台黃色機車來我攤位,向我借安全帽,我借給他後,他就往派出所的方向騎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⑵又證人即竹山旅社老闆娘陳麗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當日15時50分許騎著1部黃色重機車,應該是從橫街逆向上來竹山路我所經營的竹山大旅社,被告到旅社內,我有聞到濃厚的酒味,我有在旅社內和被告吵架,後來約16時許,我有看到警察○○○鎮○○路134之1號前攔查被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8頁、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警局說當天101年9月15日下午3時50分左右被告有騎一部黃色重機車到你經營的竹山大旅社找你?)他騎到我旅社的對面,然後走過來。」、「(問:你在警局說被告走到你旅社後你有聞到被告身上濃厚的酒味?)有。」、「(問:你當時在旅社有看到被告騎機車然後走路過來?)有,我有親眼目睹。」、「(問:你當時在旅社的何處?)那時候我從2樓樓梯走下來,有看到大樓的正對面,就看到被告把機車停在正對面。」、「(問:你在警局說被告在旅社裡面大小聲罵你,還說要讓你旅社明天起後就開不成?)有。」、「(問:被告這樣跟你講後發生何事?)被告講完後就到對面準備騎摩托車離開,他在旅社裡面的時候有說要去警察局。」、「(問:接下來?)我在裡面看到被告已經發動車子,但是還沒有移動車身,後來許警員就出現,警員就叫被告下來。」、「(問:有無看到被告去打香腸?)有,被告去旅社吵之前,我有去香腸攤找他,他是先去香腸攤再到我旅社。」、「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先去香腸攤?)我之前有去香腸攤找被告理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⑶另證人即竹山派出所員警許誌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先進來派出所報案說與證人陳麗霞有糾紛,被告如何來我不知道,但是被告已經滿身酒味,我在派出所時問被告如何來,被告說是用走的,我就叫被告先走路到竹山旅社,我開巡邏車過去,我到旅社的時候被告已經在竹山旅社的大馬路上等我,我就找被告一起進到竹山旅社問他們2人有何糾紛,他們2個都還沒有答話,被告就拿安全帽直接朝旅社櫃台敲下去,然後被告就抓著我的領口要去找分局長、局長投訴我處理不公,我跟被告說要投訴要走路去,不要騎車去,因為我看到被告手拿安全帽,被告跟我說我管不了那麼多,後來被告出旅社門口到對面的巷子,騎1部黃色重機車,被告要發動的時候,我就跟被告說,只要轉動油門、雙腳踩上腳踏板,就是酒後駕車,我就會取締你,結果被告不聽勸,還發動機車朝我衝過來,我就抓住被告機車的把手,然後把鑰匙轉動抽起來,然後告知被告涉及公共危險,當場逮捕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
㈡綜上3位證人所述,被告先於證人吳信兩之香腸攤飲酒,其
間因與證人陳麗霞發生爭執,就去騎原本停放在附近之上開機車至香腸攤向證人吳信兩借安全帽,隨即騎車往派出所之方向離去,復將上開機車停放在竹山路134之1號前,再至竹山派出所報案等情應堪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問:你不是喝完酒有騎車到某個地方放著?)那邊是我租房子的地方,離警局只有一個馬路,我是把機車騎回我住的地方。(問:在香腸攤喝完酒,還沒有發生衝突之前,你有喝紅赤蔥酒後,然後把機車騎去另一個地方擺放?)我有把機車騎回我住的地方擺放」(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飲酒後沒有騎車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該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於101年9月15日16時23分許,經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驗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警卷7頁),再佐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查獲時語無倫次、呆滯木僵;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命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項目亦不合格(見警卷8、9頁),足認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28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0年2月2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卻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諉過,尚無悔意,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惟幸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伊飲用紅赤蔥酒治療身體用,本件係陳麗霞先攻擊伊,警察竟未處理吵架事件,僅聞到紅赤蔥藥酒,即將伊送到警局,伊並未酒後駕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酒後騎乘機車,核與許誌淋、吳信兩、陳麗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原審認定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無違誤,按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即不得駕車,是被告雖辯稱伊飲用紅赤蔥酒係為治療身體用,仍無從解免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責,至於陳麗霞有否先攻擊被告?與被告所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