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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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玟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玟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偵查中供稱獲利新臺幣2000元(偵卷第13頁背面),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方玟懿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方玟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居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並以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進行儲值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老虎機」電子遊戲進行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追查上開賭博網站賭金資料,發覺方玟懿曾於113年9月27日13時31分許,自本件帳戶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玟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照片15張、奕谷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玟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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