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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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告 葉吉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告 賴明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振、鄧秀玉、林○○、温○○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葉吉祥、曾進郎本件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935,000元(計算式:2,395,000+3,540,000=5,935,000元),而原告於起訴狀之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房地加總之價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之不動產近年交易行情,可認應高於前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3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9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68,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