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女友 何麗娜 ,嗣行駛至台南市○○路○段及林森路口時,與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前往處理,並當場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O.四毫克(O.四MG\L)。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且其與乙○○所駕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一張在卷足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且其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足見其飲酒後已影響其精神狀況及注意力,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