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叄佰零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黃坤榮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到期還本,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一機動計息。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因之,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就主債務人黃坤榮所有,用以擔保本件債務之抵押不動產聲請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七八號強制執行結果,業經拍定。拍賣所得價金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不足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又本件起訴時之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即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加上百分之一點六一)。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利率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坤榮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萬元,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到期還本,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一機動計息。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因之,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就主債務人黃坤榮所有,用以擔保本件債務之抵押不動產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七八號強制執行結果,業經拍定。拍賣所得價金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不足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又本件起訴時之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政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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