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其開立之如自訴狀所載之支票未經兌現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生意往來一、二十年,均有按時付貨款,此次因遭人倒債而跳票,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
五、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自訴人僅以被告所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還款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自訴人亦表示願對被告撤回自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