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0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舉發「前座人員(一男一女)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一位員警走到車子旁輕敲車窗,異議人開啟窗戶後,該員警請求伊出示行照、駕照,當伊為拿取證件而解開安全帶時,卻被該名員警告知其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伊立即向員警解釋上情,然員警並不理會,仍掣單舉發。原處分既與事實不符,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20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乙名於副駕駛座,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前座人員(一男一女)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3月26日公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80008862號書函在卷足憑,此部分舉發經過之程序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
○○鎮○○路與民權路口時,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及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院結證稱:伊當時在臺北縣○○鎮○○○○○路口左側取締違規違停,剛好異議人的車子在那邊停等紅燈。伊走過異議人車子前面,從前擋風玻璃看到裡面的副駕駛座女孩子未繫安全帶。因反光緣故,當時並未看到駕駛人亦同有此違規事實;當伊走至駕駛座敲側窗,駕駛搖下車窗後,伊才看到該車駕駛人亦未繫安全帶。伊遂按所見事實舉發;伊本來是要舉發副駕駛座的女生沒有繫安全帶,只是多看到駕駛本人也沒有繫安全帶而已等語在卷(分別參見本院98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第4頁)。本院審酌證人乙○○係就其於案發當時親見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具結作證,核其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又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毫無怨隙,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其證詞當有可信依據。
㈢異議人固辯稱當時伊係為拿取證件,方解開原已繫妥之安全
帶云云。惟查,當時情形已據證人乙○○證稱:「(問:有無可能是異議人為了拿駕駛執照給你,才解開安全帶?)沒有,我雖然(本院按:從擋風玻璃方向)看不清楚(本院按:駕駛人)有無帶安全帶,但我可以清楚看見他們車內的動作,因為我貼很近在看。」、「(問:你一請他打開窗戶就看到了?)對。」、「(問:是在你說要他拿出行、駕照才去取,或是本來就準備好?)是我告訴他要拿才拿的。」等語明確,則異議人顯係於員警發現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趨近欲開單舉發時,又發現異議人同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則既前座乘客已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異議人即駕駛人本人究有無繫安全帶,已於異議人是否應受該條文之處罰,不生影響,員警當無為此而特再誣陷駕駛人即異議人亦有未繫安全帶違規事實之必要。再倘異議人原已繫妥安全帶,嗣因為拿取行、駕照等證件始解開安全帶,理應於一開始員警要求搖下車窗時,隨即主動出示行、駕照等證件,始屬合理,當不致待員警告知提出行駕照後,始又再行拿取並出示證件(參見本院98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第4頁)。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述不實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因認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