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分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2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1公里處,為警逕行舉發「不服稽查取締」、「違規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職業駕駛人,每天行經上開路段數次,未注意路肩開放通行時間已過,縱有疏失,但絕非故意或投機;受處分人於上開路段49.5公里處進入路肩行駛,在50公里處發現前方有障礙物,在50.5公里處切入內線車道,行駛至約51公里處才發現障礙物是偵防車,有一違規車輛遭員警開罰單中,另一位員警站在偵防車右邊與避車彎間,員警並無攔停稽查系爭汽車之動作,受處分人未如裁罰機關函稱於員警前方約5公尺處變換車道逃逸,原處分殊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稱:上開路肩開放小型車通行之時間為10時至14時、16時至19時,路肩開放通行時間之標示牌分別設於南下49.5公里、50公里處,本件違規時間並非路肩開放通行之時間,伊站在國道一號南下約51.2公里處之路肩,距離系爭汽車200至300公尺處看見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肩,伊便舉起指揮旗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在伊前方5公尺處,利用車輛間空隙從路肩切入輔助車道,再變換至中線車道,伊看到系爭汽車車牌,受處分人車速原本很快,到伊面前車速變慢,伊以為受處分人要停車,還退至避車彎內要讓受處分人停車,不料受處分人竟利用此空檔切入正常車道逃逸,同時值勤之員警還在舉發另一部違規車輛,伊無法開偵防車追趕系爭汽車,根據車牌查詢車籍,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並有現場圖1紙、國道一號南下49.5公里、50公里處標示路肩開放通行時間之照片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證人乙○○上開證述,核與受處分人自承未注意路肩開放通行時間已過,在國道一號南下49.5公里處進入路肩行駛,嗣切入內線車道,並發現前方有偵防車、一名員警正在開單舉發違規車輛,另一名員警(即證人乙○○)站在偵防車旁、避車彎之間等語相符,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依上揭照片所示,國道一號南下49.5公里、50公里處確實設有限時開放路肩供小型車通行之紅色標誌,足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辨識路肩開放通行之時間,且受處分人係於49.5公里處進入路肩行駛,該處即設有上開標誌,是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受處分人雖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惟員警斯時以紅旗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在員警前方約5公尺處切換車道駛離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不可能在國道一號南下51公里前5公尺處變換車道逃逸云云,惟受處分人自承其係在國道一號南下50.5公里處切入內線車道(本院卷第
4頁),適與證人乙○○證稱其目擊受處分人在國道一號南下51.2公里前方5公尺處離開路肩進入正常車道行駛等語相符,受處分人復供承確實有看見警察(本院卷第5頁),足見受處分人已看見員警舉旗示意停車攔停,否則受處分人何須迅速駛離路肩、轉入正常車道?受處分人逃避稽查之意圖甚明,所辯均無足採信。
五、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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