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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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前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生活狀況:被告家境貧寒,偶爾以打零工為業;㈢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即公然在量販百貨店徒手竊取日用品;㈣所生危害: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僅新台幣946元,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尚不致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之危害;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