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3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乙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BKE-515號機車進入台北縣○○鎮○○路○○○巷內,並以前輪壓到告訴人乙○○之左腳,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左足背挫傷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騎機車進人上開巷子後,在伊右手邊的乙○○因重心不穩倒向右邊,伊用右手拉回乙○○QT9-01
0號機車,之後乙○○左腳就站在地上,因為伊上開機車還在往前衝,所以伊機車前輪才會壓到乙○○左腳一點點,但伊是為了救乙○○不讓她跌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BKE-515號機車進入上開巷子內時
,其上開BKE-515號機車之前輪有壓到告訴人乙○○之左腳,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左足背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見本院卷9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綦詳,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肇事現場、機車、告訴人乙○○受傷照片共13紙及告訴人乙○○所提出恩主公醫院98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BKE-51
5號機車進入上開巷子內時,告訴人乙○○已先騎用上開QT9-010號機車在前,並稍微往右進入上開同一巷子內,欲接著再往左行駛停在上開巷子口處左轉待轉及其後遭被告騎用上開BKE-515號機車壓過其左腳之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承認在98年6月5日下午4點半左右○○○鎮○○路○○○巷口附近,他所騎乘的機車前輪曾經有壓到你的左腳,這件事情如何發生?)那是壹個十字路口,我是直行,我要待轉左轉,但是被告要直接往右轉,他要右轉的時候沒有看到我要左轉,所以直接輾過去我的左腳。那條路是直線的,旁邊有一條小巷子,被告當時要右轉進去那個小巷子,我要在那個小巷口待轉,被告要右轉,但是被告速度太快,沒有看到我左轉,就把我左腳壓過去。(後改稱)我要待轉左轉,但是我要先右轉才能到待轉區,被告要右轉,沒有注意到我要右轉,所以輾過我的左腳」、「(請提示本署偵查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你剛所說你要待轉的地點在圖上的何處?)證人當庭在現場圖上指出要待轉地點之位置(審判長諭知:證人所指地點位在圖上「復興路101巷」等字之「巷」字上方處)」、「(你剛說你當時要待轉時你所騎乘的機車再行進中,你的左腳放在哪裡?)當時速度慢下來,左腳會稍微碰到地板」、「(被告的機車前輪輾過你的左腳時,你的左腳是在哪裡?)地板上,不是腳踏板上」、「(被告的機車前輪輾過你的左腳時,你的機車應該是停止的狀態而不是行進中?)是停止的」、「(你機車停止之後過多久被告機車前輪輾過你的左腳?)我不曉得,一下子,很快。就是我停下來準備要左轉去待轉區」、「(你的意思是說原本你的機車沿著復興路要直行往三峽市區,後來你打算要在復興路101巷口要迴轉往鶯歌方向,所以你的行進路線先偏右,之後在101巷口將機車停住後,準備在這個地點迴轉嗎?)我要停在101巷口對面那邊,然後走路去上班。我要待轉,我沒有要往鶯歌方向行駛。我的機車曾經有稍微往右偏,準備要左轉進入待轉區,等101巷口變綠燈再走」、「(提示偵查卷第20頁2張照片,你剛所說你要待轉的地點是有出現在這2張照片上嗎?)那個地方很小,沒有畫待轉區,但是還要待轉,我還沒有到待轉區就被撞到了」、「(你準備要待轉的地方有出現在這2張照片上嗎?)下方照片上右手邊有壹個穿黑色衣服的小姐所站的位置。照片上有壹個穿白色上衣騎機車的老伯伯,我是在那個地方被被告撞的」、「(你的左腳被壓到當時你的車頭是朝哪裡?(提示上開現場圖並告以要旨)朝復興路101巷口的方向(證人在現場圖影本上繪出機車之位置及車頭方向)就如我在現場圖上用紅筆畫出來的位置,用藍筆畫出來的藍線及箭頭是我當時準備要進行的方向」、「(當時你有無和被告反應說你的左腳被他的機車前輪壓到?)有,我有看到他」、「(被告當時怎麼說?)他就騎機車走掉了」、「(被告車牌號碼是你自己記下來還是請其他人記的?)我自己記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9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明確,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及肇事現場、機車照片共12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BKE-515號機車右轉進入上開巷子時,確屬行駛在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QT9-010號機車之後方來車,是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BKE-515號機車時,本應注意其車前之QT9-010號機車狀況及與QT9-010號機車兩車間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節,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QT9-010號機車稍微往右進入上開巷子內,欲再往左行駛停在上開巷子口處左轉待轉,復疏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QT9-010號機車間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逕自貼近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QT9-010號機車之左側,而以上開BKE-515號機車之前輪壓過告訴人乙○○剛好踏在地上之左腳,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左足背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雖被告辯稱其騎用上開BKE-515號機車進入上開巷子後,告
訴人乙○○因重心不穩倒向右邊,其用右手拉回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QT9-010號機車,之後告訴人乙○○左腳就站在地上,因為其上開BKE-515號機車還在往前衝,所以其上開BKE-515號機車前輪才會壓到告訴人乙○○左腳一點點,但伊是為了救告訴人乙○○不讓她跌倒云云,惟被告上開辯稱欲救告訴人乙○○往右倒,而伸手拉回上開QT9-010號機車乙節,不只僅有被告個人之單一供述而已,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沒有去拉你的機車?)我不知道,他在我後面我看不到」、「(你說我有撞到你,當時你的機車有無倒下來?)快要倒沒倒」、「(是你先離開還是我先離開?)被告先離開」、「(被告說你當時在準備要騎往你剛才所說的待轉區的過程中,你曾經重心不穩倒向右邊,他用右手抓住你的機車把你拉回來,有無此事?)如果不是他撞到我的話我不會重心不穩」、「(在被告機車前輪還沒有壓到你的左腳之前,你有無曾經因重心不穩倒向右邊,他用右手抓住你的機車把你拉回來?)沒有,是他輾到我,我重心不穩才會倒向右邊」、「(在被告機車前輪還沒有壓到你的左腳之前,被告有沒有曾經伸右手抓住你的機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且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BKE-515號機車以前輪壓過告訴人乙○○之左腳,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左足背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其有過失責任在卷,亦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查原審參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援引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乙日,顯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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