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價值約一萬五千元,犯罪情節非重,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且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