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女63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乙○○處罰金叁仟元,甲○○○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即傷害他人,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2人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