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請人 邱秀英力曼廣告企業社
1樓之5相對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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