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27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毒偵字第3452、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法律上評價上各應屬於包括上一罪之集合犯,難予分割,各應一同評價,原審認為係數罪併罰,難認允當云云。查被告各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能依集合犯,各論以包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已敘述甚詳,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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