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1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惟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判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但查被告甲○○前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開詐欺案件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之詐欺罪,顯見被告甲○○並無悔改之心,且本件依案情而言,原審予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甲○○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查此次刑法第28條、47條、第25條、第2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內容,固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對被告甲○○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皆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論處,雖原審就此部分仍援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自毋以此事由加以撤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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