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本案犯後竟沾沾自喜,毫無悔意,其態度不佳,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顯然失之過輕,請求應從重量刑云云。被告甲○○對於在如附件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之妻 梁詠潔 通姦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伊與梁詠潔通姦之時,並不知梁詠潔是有配偶之人等語。經查:如附件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同案被告梁詠潔於原審審理中,亦陳述其與被告甲○○同居時,被告甲○○就知道伊係有配偶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被告事後否認相姦之時,不知梁詠潔係有配偶之人,應是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甲○○明知 梁詠絜 為配偶之人,竟不知謹守個人分際,而與梁詠絜相姦,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本件案情,認原審量刑並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