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甲○○」簽名叁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甲○○」簽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甲○○」簽名叁枚及指印貳枚、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甲○○」簽名壹枚、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95年2月間某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諾亞人
文餐廳」內用餐後,因見甲○○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學生證、駕照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零錢與OK
WAP銀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遺忘於座位旁未及取走,遂頓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皮包既遂。
㈡乙○○於竊得上述甲○○個人證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5年7月10日某時許,前往紘紘通訊有限公司山鼎分公司(下稱紘紘公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接續偽簽「甲○○」署名及按捺指印(共計簽名3枚、指印2枚),持向紘紘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該店員誤信係「甲○○」本人提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乙○○使用,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與甲○○本人。嗣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多次撥打使用上開門號通話,致令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均係甲○○本人撥打而提供通信服務,使乙○○據此獲得共計新台幣5583元之通訊服務利益。
㈢其後乙○○於95年9月18日,前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為由,逕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補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遂先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甲○○」簽名1枚,並將其本人照片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謝秀芬 ,再由謝秀芬依據乙○○所提供之照片黏貼於前開申請書,據此偽造以「甲○○」名義為申請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隨後持向各級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然因乙○○當日並未攜帶任何證明文件,謝秀芬遂對其表示必須另向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核對口卡、必須3日後再行領取等語,乙○○乃先行返家。嗣後前鎮戶政事務所承辦課員 黃影春 於製作甲○○之國民身分證時,發現前開申請書上所黏貼照片與檔存照片不符,遂調閱檔案核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直至95年9月21日14時許,乙○○前往前鎮戶政事務所欲領取補發國民身分證之際,旋遭警當場逮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各據證人甲○○、黃影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與「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甲○○親自填寫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甲○○出具之聲明書、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暨96年9月6日傳真函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5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諸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㈢次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
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佐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決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是觀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各罪雖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為,然既由本院依法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發生執行標準有所歧異及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仍認應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當。
㈣再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得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惟因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於該次刑法修正前,參以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四、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代為製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應成立間接正犯而自負刑責。被告先後偽簽「甲○○」之簽名及捺用指印在前揭「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復論罪。又本件被告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進而多次以詐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通信服務,且觀諸其各次詐欺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其客觀上雖有數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單一詐欺得利決意之事實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即以法律上一罪加以評價,並視其犯罪實施次數與侵害程度而科予適當之刑,方屬允當。至被告既以行使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方式,使紘紘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先後所犯普通竊盜既遂、詐欺得利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逕而連續為上述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利益及被冒用名義人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犯罪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此外,被告所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業經其分別持向紘紘公司及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計4枚)及指印(共計2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為其所有且係供實施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云云。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要非可論以「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係冒用以「甲○○」名義而申辦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另行論以電信法第56條之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5月26日當庭表示要屬誤載而應予刪除等語,遂不生是否另為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