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件原審判決日前之95年7月23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被告本次與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均應所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謂允當云云。查被告供稱其自本案95年6月25日被查獲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不知為何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等語。被告既已供稱其自95年6月25日被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則其於95年7月23日再被驗尿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縱能證明其有於95年7月23日回溯被查獲前4日內施用毒品,亦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屬包括一罪的集合犯,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併辦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辦部分,應予退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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