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併算。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76萬4087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72萬4059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148萬8146元,並未逾150萬元,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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