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78、1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分別更正「翰宇彩晶公司」、「前鎮於市場」為「瀚宇彩晶公司」、「前鎮漁市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竊取瀚宇彩晶公司所有之水池蓋1個之竊盜犯行,與該名綽號「 阿都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其中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而於92年10月9日入監執行,93日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甫出獄未久,竟又連續犯案,顯然毫不知悔改向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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