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94年度簡字第230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被告素無犯罪紀錄,此次因配偶所累,致罹刑章,而誤觸法網,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因中度肢障,謀生不易,且家中尚有兒女
3人在學,有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學生證影本可證,縱准易科罰金,亦無法籌足罰鍰,請求准予諭知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整48頁)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動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