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勤員警 張慶成 與「中友百貨公司」排班車司機是好友,為了他們的生意,而排斥外來車輛。張慶成看見原來排班車或是無線電計程車就按喇叭表示他來了。證人是「中友百貨公司」的警衛或原來排班的司機?又現場並無任何地方可供客人來拿錢給司機?張慶成竟說:您的客人可以不拿錢,可以離開。抗告人在開計程車生意不好,不拿錢如何維持生活?等語。
二、按營業小客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4款可明。
而依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所謂「停車上客」並非實際上有客人上車為必要,即違規停車而招攬或等候乘客亦屬之。經查:本件抗告人駕駛牌照號碼926-MW號營業自小客車,於95年9月26日晚間8時35分,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在台中市○○路○段○○○號前之公車專用停靠位置處停車上客,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張慶成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據當時執勤員警張慶成於95年12月6日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4-16頁),稽之證人即執勤員警張慶成已具體指陳抗告人違規之情節,並就抗告人違規停車之位置提出照片2幀佐證,堪認本件執勤員警張慶成確實目擊抗告人違規行為,而非設詞栽陷。是抗告人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抗告人上開所陳其違規受取締之情況及違規緣由等節,經核不影響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從據為免罰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資料,既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停車上客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從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限期繳納,及諭知逾期繳納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從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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