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出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辛○○」印文非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又「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建築法令審查核發建築執照,其准駁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公法行為,土地權利人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屬法院管轄,宜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另「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分別為行政院62年2月23日台內字第1610號函、內政部67年11月27日台內營字第816375號、6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678591號函示可稽。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出具中華民國91年6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辛○○」印文非真正若勝訴,被告即不得在原告公同共有之雲林縣 斗六 市○○○段海豐崙小段1008─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合法建築,其之建築執照將被撤銷,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及使用權始能獲得保障。是以,被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辛○○」印文非真正與否,被告既加以否認,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自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原告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戊○○等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且未曾在被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蓋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辛○○」印文非真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張石獅 所有,訴外人戊○○於57年11月間以3萬元向其父張石獅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1分面積,並占有種植柚子樹,直至被告興建建物為止,訴外人張石獅之繼承人均同意日後分割移轉該部分土地與訴外人戊○○,並默示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該地,是以,訴外人戊○○持建築師卯○○填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各公同共有人蓋印之際,原告等公同共有人基於上開共識,均無異議親自蓋章同意,詎原告俟因索取500萬元遺產分配未遂,竟片面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辛○○」印文真正,實有違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於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1008之2號土地上建築甲○○建物。
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之「辛○○」簽名,係建築師卯○○所簽。
㈢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姓名欄之「辛○○」印文,非原告之印鑑章。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之「辛○○」印文是否係真正?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取得建築執照,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甲○○建物,其主張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之「辛○○」印文為真正,若其主張為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甲○○建物即屬合法,該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執照即不會遭主管機關撤銷,是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之「辛○○」印文為真正之事實,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之「辛○○」印文為真正之
情,雖據提出78年6月29日證明書、94年10月12日協議書、證人戊○○等人為證,然觀之78年6月29日證明書、94年10月12日協議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張石獅之繼承人承認訴外人戊○○以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1分面積土地,及其等繼承人嗣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一事,尚不足以推斷原告即有在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蓋章之情為真,更何況參之被告並不否認卷附87年2月13日同意書之住址欄所載「斗六市○○路○○○巷○號」之右側立書人欄係留予原告簽名蓋章,然原告並未簽名蓋章之情,則苟被告所陳訴外人張石獅之繼承人均同意日後分割移轉訴外人戊○○向被繼承人張石獅購買之土地與訴外人戊○○,並默示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該地,是以訴外人戊○○表示捐地建廟時,訴外人張石獅之繼承人均同意等情為真,原告焉未於87年2月13日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同意訴外人戊○○所有系爭土地等之應有部分供原舊廟擴建基地使用,反卻一反常態而於91年6月3日在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蓋章同意興建新廟(即甲○○)之理?是被告尚難持該證明書、協議書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㈢再證人戊○○、乙○○雖到庭證稱原告有在系爭土地權使用
同意書上蓋章之情,惟證人戊○○係提供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與被告興建甲○○建物之人,且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95年第一屆監察委員一職,而與被告利害關係至鉅,證人戊○○為圖解免被告取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將被撤銷,及恐日後遭偽造文書刑責追訴;證人乙○○係證人戊○○配偶,其為圖解免證人戊○○日後恐遭偽造文書刑責追訴,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等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何況證人戊○○、乙○○經本院隔離訊問有關取得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之相關情節,證人戊○○證稱:「伊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興建寺廟,係與訴外人寅○○接洽,捐獻系爭土地後,即未曾經手興建事宜,一切事務概由廟方處理,伊在捐獻前有徵詢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原告及訴外人庚○○、丙○○、己○○、壬○○、子○○○、丁○○均同意此事,伊與配偶乙○○係依兄弟姊妹之排名順序依序取得其等同意,約於90、91年某日下午時,伊與妻子乙○○先至訴外人庚○○家中說明建廟緣由及徵詢同意,訴外人庚○○與妻子均在場,訴外人庚○○有同意此事,然其有無蓋章,伊已忘記,同意書是建築師說要各個共有人同意才可辦理,伊當時有寫一份書面請其他共有人簽名、蓋章,但並不是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後,伊與妻子乙○○找二哥 張淵備 同意,因二哥張淵備死亡,而由其子丁○○處理,伊告知其有關二哥張淵備生前即同意蓋廟等情後,訴外人丁○○即同意此事,第三位是找 張淵池 ,伊與太太約於晚上7、8點間至其家中徵詢同意,訴外人張淵池有同意此事,並蓋章,但並不是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第四位是找訴外人己○○,因訴外人己○○在台北,故當時是先打電話予訴外人己○○,訴外人己○○同意此事,隔約1個月後,伊與太太乙○○搭乘阿囉哈客運北上找其開立證明書,訴外人己○○有寫一紙證明書與伊,但並不是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第五位是找訴外人壬○○,當時其子 林明德 也在場,訴外人壬○○有同意此事,伊是請每個人寫同意書,但並不是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第六、七位是找訴外人子○○○及原告,情況均同上,但其等所蓋章之同意書是否即係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伊並不清楚,因伊本身不識字,且書面是伊太太乙○○拿與其他共有人蓋章,故伊太太會比較清楚情況。」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伊先生戊○○決定將所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捐獻與被告蓋廟,相關蓋廟事宜係訴外人戊○○作主,設計師也是伊先生找的,因訴外人戊○○係一家之主,家中較大事由均由其作主,當建築師告知需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時,伊遂陪同先生戊○○去找其他共有人同意蓋廟此事,有關徵得同意之次序為何,伊已忘記,只記得 有拿 同意書與其他共有人蓋章,該同意書是建築師寫好後,由伊先生拿與其他人所蓋,並不是 伊拿 與其他共有人蓋章,至是否係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伊並沒有注意,因均是訴外人戊○○所發言,故其如何與訴外人庚○○說明,伊不清楚,時間也忘記了,當時庚○○太太也在場,而找丙○○時間亦忘記了,只記得伊先生說要蓋廟作善事,他們都有同意。蓋廟時,二哥張淵備已過逝,但在其生前即已徵得同意,伊等即打電話告知其子丁○○該情,訴外人丁○○同意此事,並委託伊刻印蓋章,伊等並無至訴外人丁○○之斗六家中,只有打電話而已,訴外人己○○亦係打電話徵詢意見,訴外人己○○也同意此事,並委託伊刻印蓋章,伊等並無北上找訴外人己○○取得同意書。伊等找大姊壬○○時,其子林明德在場,訴外人壬○○有同意此事,並蓋章,然是否係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因時隔久遠,且均是伊先生戊○○處理,故伊已忘記。」等語,可知證人戊○○、乙○○就有關何人持書面與其他共有人蓋章、該書面究否係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與徵得訴外人己○○同意過程等情節相互杆格,雖被告再辯稱證人戊○○、乙○○因時隔久遠,且年紀老邁、識字不多,致證述非持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與他共有人蓋章,然該2人確係持此同意書與他共有人蓋章等語,惟依證人戊○○、乙○○所稱因家運橫生變故,後得訴外人寅○○幫助,始將系爭土地捐獻與被告興建寺廟等語,可知證人戊○○、乙○○係因感念訴外人寅○○幫助,而動心起念欲將系爭土地供興建寺廟之用,則證人戊○○、乙○○就系爭土地供興建寺廟使用之過程為何乙節當記憶深刻、知之甚詳,惟該2人就此重要情節卻供證不一,顯非被告以時隔久遠等由所能搪塞,且更與證人庚○○證稱:「訴外人戊○○是伊四弟,因經營生意無空管理系爭土地,遂委由伊在其上種植柚樹,後四弟戊○○說要捐出蓋廟,伊認為是好事而同意,當時是四弟戊○○與弟媳乙○○至伊家中告知此事而已,伊並未在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只有口頭同意而已,也沒有拿印章給四弟戊○○使用,伊同意後,建廟之時即砍除柚樹。」等語矛盾,足認證人戊○○、乙○○證稱原告有於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蓋章之情,要非真實,被告尚難持證人戊○○、乙○○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至證人戊○○、乙○○嗣於本院96年5月16日審理時再證稱其等係持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與其他共有人蓋章,原告有在其上蓋章等語,惟此乃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當中,就有關原告有無於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蓋章一事攻防甚劇,證人戊○○、乙○○因知有利害關係後,嗣才改稱上情,自難採信。
㈣被告雖再持證人卯○○證詞主張證人戊○○確持系爭土地權
使用同意書與其他共有人簽名乙情為真,惟據證人卯○○到庭結證稱:「伊受被告委託辦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相關事宜,當初係訴外人 盧政哲 介紹辦理,伊係與訴外人盧政哲、寅○○接洽興建寺廟相關事宜,如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起造人不同時,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可辦理,本件因共有人較多,為免資料填載錯誤,伊先於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填載資料後,再交由業主或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該同意書究交由何人辦理,伊已忘記,或係交由訴外人盧政哲轉交,或交由訴外人戊○○辦理,因時隔已久,伊已不復記憶,只記得有跟拿取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之人指示於何處蓋章,之後伊即拿到已蓋完章之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嗣並辦理建築執照,在興建過程,並無收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反對之意見。」等語,可知證人卯○○究將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拿與何人辦理完備尚難確切證述即係訴外人戊○○,而稽之訴外人戊○○於本院告以要旨並提示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當庭詳閱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內容之際,乃以肯定確切而非猶豫模糊口吻表示非持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與其他共有人蓋章之情,則訴外人戊○○究持何書面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蓋章,各該共有人有無於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蓋章即屬有疑,是被告亦難持證人卯○○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㈤被告末持96年1月16日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
上「壬○○」印文係其子林明德所蓋,主張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均係真正等語,然該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明德有於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蓋印其母壬○○之印文,尚不足以證明該同意書係訴外人戊○○持往至其家中蓋印之情,且縱係訴外人戊○○持往蓋印,亦不足以推認原告即有在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蓋章之情為真,是該證明書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迄仍未就原告有於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蓋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張原告有於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蓋印之情為真,則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蓋印乙情,尚足憑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辛○○」印文非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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