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抗告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黃文發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就該案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首揭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胡文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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