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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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坤澤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沈坤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坤澤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所犯搶奪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拾獲 曾昶 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早上十時許,在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三樓第六病房內,竊取 張銘哲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工地內,接續將上開二枚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變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 曾昶龍 、 張明哲 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沈坤澤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復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持前開變造張銘哲國民身分證,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各該人之署押,而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再提出於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行,由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提出申請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八支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公訴人誤載為三支),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銘哲、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嗣各該公司核准申辦後,沈坤澤即將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透過跳蚤市場刊登廣告,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價格,販售不特定人圖利。
三、沈坤澤為圖冒名申請信用卡,需要財力證明,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二千元代價,由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委請刻印店偽刻張銘哲印章一枚,並持上開變造之張銘哲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中和郵局積穗分局行使,以張銘哲名義偽為開設二四六一0二之七號帳戶,並在立帳申請書、預留印鑑欄及上開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偽造張銘哲印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銘哲及中和郵局,該名男子領得存摺及郵政儲金金融卡後,連同變造之張銘哲國民身分證一併交還沈坤澤。
四、沈坤澤承上行使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變造曾昶龍名義之身分證,並偽造曾昶龍印章及其名義之各項文件,包括曾昶龍於八十九年五至七月份在龍代機車行之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另偽造龍代機車行及該公司負責人莊 碧蓮 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表上。又假冒「曾昶龍」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曾昶龍署押填寫申請書,併同上開偽造之文件,持向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下稱大安銀行)行使申請信用卡,嗣獲得該行核發由其代理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一枚,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在大安銀行核發之VISA信用卡之背面,偽簽曾昶龍之署押,繼之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偽造曾昶龍署押於表示刷卡人確認該次消費金額確為其本人消費無誤之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簽帳單並持之行使,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店誤信沈坤澤為曾昶龍本人,而陷於錯誤,各交付與刷卡金額等值之財物,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店、發卡銀行及曾昶龍。
五、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沈坤澤駕車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三公里苗栗縣境內為警盤查,扣得上開變造身分證二枚、張銘哲名義之郵政儲金帳戶存摺一本、郵政儲金金融卡一枚及曾昶龍名義之信用卡一枚。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坤澤除否認假冒曾昶龍名義刷卡消費部分有詐欺犯意外,對於其餘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昶龍、張銘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扣案之曾昶龍、張銘哲之身分證經送鑑定結果,認為背面螢光暗記及水印均與身分證樣本背面螢光暗記及水印相符,該兩身分證本身判係真品,另身分證正面相片四周,發現有重複黏貼橫金,該兩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而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號碼、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偽造前開印章、文件申辦信用卡,嗣冒名持卡消費及偽造簽帳單等情,亦各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新營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新業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中和郵局九十年一月二日0000000─一號函、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安卡字第八九0一0一號函、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本院之查詢資料及前開各函文附件所示同意書、申請書、薪資表、在職證明書、立帳申請書、預留印鑑欄、團體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簽帳單(均影本)等件足憑,復有變造之曾昶龍、張銘哲國民身分證、郵政儲金金融卡與曾昶龍名義之信用卡各一枚,及張銘哲名義之郵政儲金帳戶存摺一本扣案可資為證,被告雖辯稱:伊已清償刷卡簽帳之金額,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以冒名方式刷卡消費,包括年籍、地址及相關申請文件資料俱屬不符,致發卡銀行日後無從進行追償,且被告係為警查獲後始清償刷卡金額,有其提出之存入憑條可參,顯見其於冒名刷卡消費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供承竊取被害人張銘哲身分證之犯罪時間,與被害人張銘哲警訊時指訴身分證失竊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惟從被告行使變造張銘哲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之最初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有上揭遠傳公司函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稽,顯然被告竊取張銘哲身分證之犯罪時間應早於申辦行動電話之日期,故被告竊取被害人張銘哲國民身分證之犯罪時間,應以其在本院所供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為可採,亦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先指明。查被告沈坤澤拾獲曾昶龍遺失之身分證,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復另行起意竊取張銘哲之身分證,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行使變造曾昶龍、張銘哲之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曾昶龍、張銘哲印章各一枚,分至台南縣、台北縣境內各地之通訊行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新營營業處、偽造張銘哲簽名,冒用張銘哲名義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再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持變造張銘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至中和郵局積穗分局偽開帳戶,接續偽造張銘哲署押、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曾昶龍名義,偽造曾昶龍署押填寫申請書向大安銀行行使申請核發信用卡,迨取得信用卡後,多次偽造曾昶龍署押於簽帳單上,並持之向附表所示各該商店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沈坤擇 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就行使變造張銘哲國民身分證至中和郵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偽填立帳申請書,並在預留印鑑欄內偽造張銘哲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載此一事實,應予補充說明之。被告在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張銘哲、曾昶龍國民身分證,另在中和郵局稽穗分局於立帳申請書、預留印鑑欄內偽造張銘哲署押、印文,以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南縣○○市○○路○○○○號「祺健通訊行」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各該犯行,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均顯屬單一犯意決定,各僅成立一罪。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張銘哲、曾昶龍之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張銘哲、曾昶龍、龍代機車行及負責人 莊碧蓮 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張銘哲、曾昶龍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龍代機車行之薪資表、在職證明、簽帳單,另與綽號「小黑」成年男子行使偽造立帳申請書,以及冒名刷卡消費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償還發卡銀行刷卡欠款,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認為前開刑之宣告,適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三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外,其餘偽造之印文、印章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系統業者│所申請之行動│申請之日期、地點│應沒收之物││││電話號碼│││├──┼────┼──────┼──────────┼─────────┤│1││0000000000│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上偽造張銘哲署押二│││││十之一號「祺健通訊行│枚。│├──┤遠傳公司├──────┤」├─────────┤│2││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張銘哲署押二││││││枚。│├──┤├──────┼──────────┼─────────┤│3││0000000000│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北縣「雙和通訊行」│上偽造張銘哲署押二││││││枚。│├──┤├──────┼──────────┼─────────┤│4││0000000000│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台北縣境內│上偽造張銘哲署押二││││││枚。│├──┤├──────┼──────────┼─────────┤│5││0000000000│八十九年八月廿日在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北縣「來電電話器材商│上偽造張銘哲署押二│││││行」│枚。│├──┼────┼──────┼──────────┼─────────┤│6││0000000000│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北縣中、永和某家通│上偽造張銘哲署押已│││││訊行│滅失(該公司八九資│├──┤臺灣大哥├──────┤│警四七0九六號函)││7│公司│││,不另為沒收之諭知││││0000000000││。│││││││├──┼────┼──────┼──────────┼─────────┤│8│中華電信│0000000000│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團體行動電話業務租│││公司││台南縣新營市○○街八│用申請書上偽造之張│││││號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銘哲署押一枚、同意│││││區電信分公司新營營業│書上偽造張銘哲署押│││││處│二枚。│└──┴────┴──────┴──────────┴─────────┘
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應沒收之署押├──┼───────┼─────────────────┼───────│1│八十九年八月卅│持卡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店購│包括沈坤澤在信││日│購物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七元,並│用卡背面偽造「│││在簽帳單上偽造「曾昶龍」之署押二枚│曾昶龍」簽名,│││,持之向該店行使。│連同上開在簽帳├──┼───────┼─────────────────┤單上偽造「曾昶│2│八十九年八月卅│持卡至中國石油公司松山機場加油站加│龍」之署押,共││日│油五百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曾昶龍│計十三枚。
│││」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3│八十九年九月一│持卡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店購│││日│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曾昶龍」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4│八十九年九月三│持卡至順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加油,│││日│五百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曾昶龍」││││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5│八十九年九月六│持卡至惠康百貨公司永福店購物一千六│││日│百十三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曾昶龍││││」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6│八十九年九月十│持卡至惠康百貨公司員山店購物一千二│││二日│百九十五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曾昶││││龍」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附表三:
┌────┬─────────────────────────┬────┐│編號│名稱│備考│├────┼─────────────────────────┼────┤│1│變造「張銘哲」、「曾昶龍」國民身分證正面之沈坤澤照││││片各一幀。││├────┼─────────────────────────┼────┤│2│偽造之「龍代機車行薪資表」上,偽造之龍代機車行圓戳││││章。││├────┼─────────────────────────┼────┤│3│龍代機車行出具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龍代機車行印││││文一枚,及其負責人 莊碧連 印文、簽名各一枚。││├────┼─────────────────────────┼────┤│4│偽造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曾昶龍」簽名二枚││││。││├────┼─────────────────────────┼────┤│5│中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張銘哲」印││││文、留存印鑑欄內偽造「張銘哲」印文各一枚。││├────┼─────────────────────────┼────┤│6│偽造之「張銘哲」、「曾昶龍」、「龍代機車行」、「莊││││碧蓮」印章各一枚。││├────┼─────────────────────────┼────┤│7│郵政儲金簿內偽造之「張銘哲」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