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八號
上訴人甲○○更名沈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甲○○變造被害人 張銘哲曾昶龍 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張銘哲之印章,再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偽造張銘哲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持向遠傳、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共八支使用;另與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委由「小黑」持偽造張銘哲名義之立帳申請書,向中和郵局積穗支局開設第0五一七四五|八號帳戶;復於同年八月間,再偽刻曾昶龍、龍代機車行及負責人 莊碧蓮 之印章各一枚後,偽造曾昶龍於同年五至七月份任職龍代機車行之薪資表、在職證明書,連同偽造曾昶龍名義之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大安銀行信用卡部申請核發信用卡,取得該行代理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一枚後,旋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偽造曾昶龍之簽帳單,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上訴人雖冒用曾昶龍名義持冒領之信用卡刷卡使用,然其所刷用之金額均數百元或數千元,且於事後已存入該款供兌現,已清償刷卡簽帳金額,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尚不成立詐欺云云,如何不可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持之信用卡係銀行審核後,發給使用之真卡,而持卡消費後,未屆指定扣(付)款日之前,銀行無何財物損失可言,縱認有詐欺,仍屬未遂。且上訴人遭警查獲之同一日,已將刷卡款項存入銀行帳號,無詐欺消費之故意,不應另成立詐欺罪名。再原判決認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曾昶龍、張銘哲、龍代機車行及負責人莊碧蓮印章,與偽造張銘哲名義之申請書、同意書,委託不知情各通訊行、電話器材商行、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認定係屬間接正犯,亦有未洽云云。然上訴人利用變造之身分證,冒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其有施用詐術使店家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難認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至其遭警查獲後將刷卡消費之款項存入銀行,並不影響其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責。而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及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原判決認其為間接正犯,亦無違誤,復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照首開說明,其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犯變造特種文書、詐欺、侵占遺失物及竊盜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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