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光傑律師
林照雄律師被告甲○○被告己○○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
柯士斌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
游蕙菁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三九六八、四一七三、四六三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丁○○、丙○○均無罪。
事實
一、戊○○為三盟營造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間為承包基隆港務局工程,覓得有施作瀝青路面經驗之己○○入夥,約定盈虧各半。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標得基隆港務局發包之「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底價為二千四百萬元);同年二月十四日以三百八十七萬元標得基隆港務局發包之「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底價為六百十三萬元)。「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分三期施工,需先刨除舊路面,再鋪設瀝青混凝土混合料(簡稱AC);「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則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分三期施工,亦同上方式施作。然因載運AC之卡車司機超載而未依規定驗重取得地磅單,致己○○等未取得地磅單而恐無法取款,曾許二人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先向司機友人 潘宗明 (已故)以五萬元之代價,購得不詳姓名人於不詳時地已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地磅單及合發地磅過磅紀錄單十一紙,進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下旬,在基隆港務局,先後多次持交不知情之監工甲○○作為「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進料證明呈報請款而行使,足生損害附表一所示北區通運公司等人。己○○、戊○○繼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亦由己○○以一萬元代價,自潘宗明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地磅單,先後多次持交不知情之監工乙○○作為「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進料證明呈報請款而行使,亦足生附表編號二所示北豐交通公司等人,嗣為調查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己○○、戊○○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海員調查處、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經營三盟營造公司,因擬標取基隆港務局工程而與己○○合作,伊甚少到工地,都是由己○○負責。其以偽造之地磅單呈報請款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戊○○為施作基隆港「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覓得有瀝青舖設經驗經驗之己○○合作,二人合夥標取上開工程,並約定盈虧各半,押標金亦各付半數。工程施作期間,柏油(即瀝青)部分主要由己○○負責現場,但東三到東八現場由戊○○監工,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而被告戊○○亦自承:伊有到現場一、二次,帳目係伊直接跟他(指己○○)撥帳(同日筆錄)。被告曾許二人既合標工程,約定盈虧各半,自需就支付收入對帳始得核
算。而己○○支付六萬元代價購買偽造地磅單,自在渠等對帳核算範圍內,且戊○○亦負責部分監工,對未能及時取得地磅單應知之甚稔,豈有不知己○○另以六萬元代價取得之地磅單為偽造之理。被告己○○於偵查中稱:戊○○不知過磅單是假的云云(三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要屬迴護之詞,委無足採。次查附表一所示地磅單均係經人偽造,業據各該公司證人 施建良 (AM—846號)、 石長松 (GB—602號)、 王麗華 (AK—667號)、 林新忠 (GV—480號) 蘇晉謙 (GI—928號)於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述 綦詳 (海調處卷第十三至四十五頁);附表編號二所示地磅單亦係經人偽造,為各該公司證人 陳福運 (CM—668號)、 魏倫華 (GM—680號)、 姜紹倫 (GN—230號)於同處時供證屬實(三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及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北市監政字第三四○○○號函影本(同偵查卷第一七五頁)附卷可稽。另合發地磅過磅紀錄係屬偽造,亦經證人 蔡修明 證述在卷(三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且有各該紀錄單影本存卷可按。復查被告曾許二人持上開地磅單行使請款,並有自基隆港務局查扣上述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磅單可佐。綜就上情,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戊○○於右揭時地,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地磅單及過磅紀錄單為偽造,仍持之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各該所有人(惟如後述並未偷工減料,故未對基隆港務局對工程之管理足生損害),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先後多次行使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渠等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因未自載運瀝青之司機取得合法地磅單,惟恐無法請款而行使偽造之地磅單,然亦足生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己○○主導本件犯行,情節較被告戊○○嚴重,而己○○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戊○○則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偽造之地磅單已持交基隆港務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其上之印章不能證明係偽造,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尚由己○○就「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部分,向潘宗明購得偽造之地磅單四百零九份(本院按已將附表編號一部分除外)及合發地磅過磅記錄十一份,及就「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部分,向潘宗明購得偽造之地磅單八十份(已將附表編號二部分除外),持交甲○○、乙○○行使,二人並因此與甲○○、乙○○共同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第一貨櫃廣場」工程部分圖得工程款五百九十二萬元;「東三至東八廣場」工程部分圖得八十萬元。另又為免日後驗收及請款遭受刁難,而以宴請之不正利益,疏通監工及驗收人員之丙○○、丁○○、乙○○及甲○○,以上均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而認己○○、戊○○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第十一條第一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嫌。
四、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部分,證人蔡修明即合發地磅有限公司
人員於調查處訊問時,係經提示車號00—928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序號為二七一六一六號之地磅單,而陳述該地磅單非合發地磅有限公司所開出,係別人所偽造等語(三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並未提及除此之外之地磅單皆為偽造。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
有看過在海調處的筆錄,內容實在。再經檢察官質以:如何確認這些地磅單是假的?答稱:核對印章及續號都不對,筆錄也不相同等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就此偵查中訊問過程,均未記載曾提示地磅單,何以能因而「確認」除上開經辨識外之地磅單上印章及續號「都不對」?本院再調取該扣案之地磅單,均係電腦打字列印,又何來「筆跡」也不相同?顯見此部分證詞空泛臆測,不足採取。另證人 陳賢蘋 亦即合發地磅有限公司人員於海調處訊問時經提示車號00—186號、AM—846號、GB—602號、AK—667號、GV—480號、GI—928號過磅單時,經詳視後謂「依此六份過磅單之記載內容來看,此六部車號車輛應該都是載運瀝青至本公司過磅,本公司依實際情形輸入電腦並列印這六份過磅單」,再經質以「前述六輛車輛部分早已報廢,部分為冷凍廂型車或運板車、攪拌車,都不曾載運瀝青至貴公司過磅,何以貴公司會開立前述六份不實之過磅單?」答稱:「我無法解釋怎麼會有這種情形發生。」(同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十六頁),非惟未曾證述地磅單(即 陳女 所謂之過磅單)為偽造,反而無法解釋其證言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據此推論係偽造之地磅單。至於己○○曾自白:「這些經合發地磅公司人員確認係偽造的單據確是潘宗明分二次交給我的。」(三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云云,既如前述合發地磅有限公司人員已無法證明地磅單為偽造,自亦無從證明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部分:證人 林麗卿 即合發地磅有限公
司人員雖於海調處訊問時,提示合發地磅單八十四份,經詳視作答謂「這八四份地磅單經我詳視後,我可確定並非本(合發)公司開立,而係他人偽造的。其與真本的差別處,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陪同陳賢蘋前來貴處說明時,陳女已有詳細描述,在此不在(再)重複說明。」(四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至四五頁)等詞。然經查全卷並無陳賢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說明真偽差異之筆錄,反而如前述陳賢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應訊時稱無法辨識真偽,更無法解釋偽造之處,是不具鑑識專業之林麗卿此項未指明每張偽造地磅單確實偽造之處,顯屬空泛不具體之證言,已無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更何況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質以:「這個工程(指東三至東八廣場)的地磅單是否也有造假?」答稱「有一點是假的。」(三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另供稱:「東三至東八碼頭我不記得是否全部偽造。」(三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顯見「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應如前述事實欄認定僅有部分為偽造之地磅單,其餘則無從證明。
㈡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乙○○、甲○○共同為之,故理由合併於乙部分詳述之。
㈢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部分,因與被告乙○○、
甲○○、丁○○、丙○○為對行性共犯(交付與收受),是其理由亦合併於乙部分詳述之。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切證明,被告己○○、戊○○有何除前
述有罪部分認定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與公務員就主管或監督事務共同圖利或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而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牽連犯(其餘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甲○○、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被告乙○○、甲○○、丁○○、丙○○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己○○之供述,並有帳冊影本、偽造之地磅單、工程合約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丙○○、丁○○係涉犯貪污論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以己○○、乙○○之供述,核與扣案帳冊記載相符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甲○○、丁○○、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負責「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之監工,負責照設計圖施工,並填寫日報表。伊在現場看廠商施工,不知道地磅單是假的,本件工程經分段查驗AC料是夠的,並未偷工減料,伊亦未與己○○等人出去吃飯、按摩;被告甲○○辯稱:伊負責「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之監工,工地在西岸,伊每天上班前會去看,有施工幾乎都會在,不知道地磅單是假的,以前沒有發生過這種事,但是本件工程之AC料是符合契約要求,伊亦未參與己○○之邀宴;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小小的會計人員,對工程不通,沒有接受邀宴;被告丙○○辯稱:伊與得標人員不認識,不可能接受招待。且帳冊記載邀宴當時,伊在台北接小孩,伊付款都依規定,己○○不需要招待伊各等語。
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本件公訴人所指「第一貨櫃廣場」,「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行
使偽造之地磅單,各為四百十六張、八十四份,然除前述附表一、二號所示有罪部分外,餘皆不能證明為偽造,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已詳如理由欄甲四㈠部分所述,茲不贅。
㈡此部分最應究明者厥為被告乙○○、甲○○對附表一、二號之偽造地磅單
及過磅紀錄單是否知情?被告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於海調處訊問時供稱:本工程所需的瀝青料係分三梯次運送至工地,第一梯次(八十五年三月四至六日)當卡車將瀝青料送至第一貨櫃廣場工地時,監工甲○○曾在場查核,我並依期限將地磅單交予他,惟第二梯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至二十一日)及第三梯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至二十九日)時,由於我已委任潘宗明多找一些地磅單,故我未將卡車司機交予我的地磅單當場轉交甲○○查核,而係收齊後分二梯次交予潘宗明。至潘員酌增數量後再
連同過磅紀錄單交予我,我才連同估驗計價的請款單交予監工甲○○查核,較施工說明書規定的日期延後數天(三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等語。申言之,甲○○有在場核對者僅第一梯次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至六日。而經認定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地磅單,其日期皆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十一、二十八、二十九日,過磅紀錄單亦係事後交付,甲○○並未在場核對車號。甲○○未在場核對有無行政疏失,要屬另一問題,然終究難以遽謂其知情地磅單及過磅紀錄單為偽造。另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拿磅單去請款,只有拿地磅單而他(乙○○)有記數量,我不知道他如何記。他有說做好時將磅單寄給他。他有拿做好幾台的總數單子給我。他給我收據記載總數,我記得是用他們辦公室的紙,大小我忘了,他只給我一個總數的簽收單,只有一張簽收單(三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反面至一五九頁),可見乙○○亦非在施工現場核對地磅單與來車車號、重量是否相符,而係己○○事後再交付地磅單。對此部分被告乙○○亦有無行政疏失為另外一事,然亦難遽謂其知情地磅單為偽造。
㈢按車輛載重在三.五公噸以上者,其車牌號碼為0個字(即○○—○○○
);三.五公噸以下者,其車牌號碼則為六個字(即○○—○○○○);此為本院職務已知之事實。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地磅單,其車號均為五個字,符合載運三.五公噸以上瀝青重車之常情,被告乙○○、甲○○,自難就己○○所交付符合常情之地磅單起疑。更何況 沈王二 人均係基隆港務局庚○○程處之工程員,為渠等自承在卷,並無向監理單位查證地磅單所載車號之權責,自承無從知悉附表一、二所示車號為已繳銷牌照之車輛或供運報、送牛奶等工作。
㈣甲○○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接受測謊,對「料車與磅單上的車號完全
一致」之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二七○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三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二頁)。然測謊之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
、 朱石炎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五九頁)。如前所述,被告甲○○就「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部分,除第一梯次在場清點車輛外,餘則未在場。因此,就AC料車與磅單上的車號是否完全一致自無把握,故其就此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要屬合理,不得以此認定為犯罪之根據。至於被告乙○○則因生理反應異常,並未施測,亦有同局八五陸三字第八六二五二○二五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同偵查卷第八一頁),公訴人以該測謊鑑定為被告乙○○犯罪之佐證,不無誤會。
㈤被告乙○○、甲○○對地磅單、過磅紀錄單為偽造情形既如前述係不知情
,則二人以上開地磅單製作之監工日報發生錯誤,亦難認有何犯罪之故意。
五、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部分:㈠「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部分於查獲伊始,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
即會同基隆港務局庚○○程處在現場抽樣鑽探八處後封存,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材料試驗所鑑定結果,其平均厚度達十二公分以上,符合規定,此有該所之試驗報告影本(本院卷證物袋)及交通部港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基港埠字第二三○六○號函在卷足憑。而該工程施作其間,曾抽驗三十二次,檢驗瀝青混凝土粒料、級配及瀝青含量,結果均符合規定,亦有上開函件存卷足按,顯見本件工程並無何偷工減料情形至為灼然。公訴人僅以被告己○○前後不一之自白,推論其以不實地磅單浮報AC用量約七千四百噸;並以工程之監工甲○○接受測謊時就「本工程沒有偷工減料」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為被告犯罪之佐證,均與上開事實不符。
㈡「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於查獲伊始並未如「第一貨櫃廣場」部
分進行抽樣鑽探,目前大部分已發包改建,且施作迄今已達五年,本院無從再予鑽探送驗,惟經囑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評估該工程瀝青混凝土用料重量,其結果為重量約一千七百四十噸,此有該會鑑定研究報告書存卷可參。而該工程之決算數量則為一千七百四十一.四五公噸,亦為起訴書所認定,二者相差僅一.四五公噸,不及總重千分之一,應在誤差範圍內。又工程施工期間,瀝青混凝土亦曾送驗,其中篩號NO.50、NO.200二項不合格,依契約規定可複驗一次,乃第二次送驗,試驗結果符合規定,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基港埠字第二三○六○號函附卷可考,是該工程亦難謂有何偷工減料情事。公訴人以八十四份地磅單為偽造推論浮報AC料用量約一千公噸,然該地磅單並非均係偽造,已如前述,自無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己○○、戊○○因如前述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磅單,然就
地磅單所應載運施作之AC料究竟有無偷工減料?被告己○○就此係供承:伊係另向三峽瀝青公司之辛○○洽購瀝青混凝土料補足,核與證人羅金泉於本院調查中供證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筆錄)。
六、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㈠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己○○因曾供稱:招待乙○○、甲○○、丁○○、丙○○等人吃飯或打保齡球、按摩、上統一KTV等情事(三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八二至八四頁);被告戊○○供稱宴請港務局工程之監工及相關人員(四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被告乙○○於海調處訊問時去過統一KTV,復供稱:丁○○、丙○○都有去吃飯聊天,但未去按摩(四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然該二名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調查中均翻異前供否認有此情事,對此共同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不得專以此項供述認定犯罪事實。
㈡本件自被告己○○處搜得之帳冊固記載己○○招待乙○○、甲○○、張滄
標、丙○○等人,有帳冊扣案可佐,惟該帳冊之記載有以下瑕疵,尚難遽信為真:
⒈帳冊上記載至「統一KTV」消費,己○○復於調查中指稱該KTV在
基隆市○○路上(三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八三頁反面),惟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迄今均無「統一KTV」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此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基府建商字第一○七四○一號函在卷可
按。退步言之,縱認該「統一KTV」屬未經登記之無照營業處所,然遍觀卷證並無查訪得有該「統一KTV」存在之事證,益難信有該KTV處所之存在。
⒉帳冊記載至「統一KTV」消費有高達七萬元,而支出係己○○、許聰
賢負擔各半,己○○為在合夥中取得較高利潤因而虛報支出,亦屬合理懷疑,此參戊○○於海調處及本院調查中供稱:一筆七萬元之支出,我認為金額太過龐大,而與己○○夫婦發生爭執不愉快(四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等語,而己○○亦於海調處訊問時稱:赴「統一」「貴族」「按摩」等名目是我亂寫,為了能向我合夥人戊○○報帳,才故意如此記載(同偵查卷第五六頁)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去統一KTV消費四萬元、七萬元是我亂寫的,主要是騙錢來,按摩一萬多元是我自己去的(同偵查卷第三七頁),益見帳冊之記載並非全部屬實。
⒊帳冊記載四月一日宴請副處長 林大鵬 、蔡所長等(七萬元),四月十六
日請「 鄧總 」,而己○○指稱:「副處長」指 張朝燦 ,「林大鵬」指港務局課長,「鄧總」則指 鄧陽 總工程司,蔡係港務局蔡所長(四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然張朝燦、鄧陽、林大鵬於海調處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堅決否認其事(三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至一三二頁、三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且查無其他事證證明張朝燦等人亦參與邀宴。
㈢次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需所收受之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
係始真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款、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未去海霸王餐廳及KTV等場所,但有在工地請乙○○、甲○○吃便當,一個約七八十元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筆錄)。就此審酌被告乙○○、甲○○均係工地監工,於工地施作期間,負責監督,用餐時間接受包商己○○招待價值僅七、八十元之便當,尚難遽認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
㈣如前述「第一貨櫃廣場地面改善工程」、「東三至東八廣場路面改善工程
」均未有偷工減料情事,則被告己○○、戊○○自無向監工乙○○、王金龍、工程員丙○○及會計員丁○○行賄要求違背職務放水之必要,則沈、王、丙○○、丁○○亦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邀宴之理。此參沈輝煌於海調處訊問時供稱:我仍有盡到我監工的責任,我仍要求己○○一切照合約施工(四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等語愈益灼然。
㈤被告丙○○請求傳訊證人 高丹楓 證明帳冊所載時日,其在台北接小孩回家
等情,因此部分本院認前述理由已足判斷其並未構成犯罪,且該項證據即使屬實,因帳冊未記載邀宴時間,亦無足確證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故毋庸予以傳證,併此敍明。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乙○○、甲○○、丁○○、丙○○所辯並未犯罪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渠 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均應諭知無罪,以昭平允。
八、被告乙○○部分既諭知無罪,則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移送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車號│所有人│地磅單日期│備註│├──┼──────┼──────┼──────────┼───────┤│一│AM—846│北區通運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二│GB—602│瀛豐實業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三│AK—667│瑩佳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邱霖 靠行)│││├──┼──────┼──────┼──────────┼───────┤│四│同右│同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五│GV—480│立安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六│GI—928│聯全通運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七│同右│同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二┌──┬──────┬──────┬─────────┬────────┐│編號│車號│所有人│地磅單日期│備註│├──┼──────┼──────┼─────────┼────────┤│一│CM—668│北豐交通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二│CM—713│ 黃火炎 │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證物編號││││││二十號之第二十八││││││張│├──┼──────┼──────┼─────────┼────────┤│三│GM—680│至信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四│GN—230│廣泰交通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證物編號││││││二十號之第十六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