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係營業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新竹市○○路往南方向行駛,迨行駛至同路與復國街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且有丙○○併排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段○○○號前,阻礙乙○○之視線,適有 陳綉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輕型機車至前開路口,為乙○○所未見,當場輾斃陳綉英。而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傑撞擊騎乘輕型機車之陳綉英當場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家屬甲○○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相片十二幀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理當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害人陳綉英駕駛輕型機車閃避停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嗣經本院將全卷宗送覆議結果,認被告乙○○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無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足稽,惟依原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認機車斷續刮地痕五˙一公尺在外車道斜向西南慢車道,顯示有被半聯結車先行擦撞,亦有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可資佐證,較為可採。而被害人陳綉英確因本件車禍致受胸腹部及鈍力傷併出血,肋骨、骨盆腔、右腿及左大腿骨折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初步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係乙○○明確,足認被告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甲○○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新竹市○○路往南方向行駛,迨行駛至同路與復國街口,亦有丙○○違規併排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段○○○號前,阻礙乙○○之視線,適有陳綉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輕型機車至前開路口,為乙○○所未見,當場輾斃陳綉英。因認被告蔡川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經國路二段五一四號前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胸腹部及鈍力傷併出血,肋骨、骨盆腔、右腿及左大腿骨折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惟本案所應審認者,被告丙○○在前揭時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究與同案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一)、依共同被告即聯結車司機乙○○於警訊之供述:「當時我駕車行經案發
地點並無發現死者騎機車在前方,只突然感覺右後輪有振動,我下車察看就看見死者遭輾斃在輪下,::因為當時行經車禍地點時有一部JN─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是否係死者騎該部輕機車不慎擦撞該部自小客車後使死者彈出車外致輾斃,希望警方詳加調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當時上午十時多,右邊有二部車併排停車,車頭已越過白線。::他(指被告丙○○)車頭保險桿已超越白線上了,我壓到死者的地方離他車只有二公尺遠,而且他當時看到車禍,就馬上把車開走了::」云云,惟依警方所繪之現場圖所示,並無系爭JN─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車之停車位置,究竟該車車頭之保險桿有無超越白線上?有無妨害交通?僅憑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乙○○前後不一之指述,即屬可議。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JN─二三九六號自小
客車離慢車道白線約還有四十五公分距離,應不致於撞到該車,且該車左前保檢桿均是舊擦痕,不是新擦痕::」,經檢察官將JN─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拆卸送鑑定結果,係「本案送鑑機車右前導流板所標示之疑似擦痕於送鑑現場照片中並未發現::」,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刑鑑字第三九四一四號函附卷可證,足見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未有擦撞JN─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
(三)、又本件肇事經送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丙○○駕駛客戶自小客車併排停車影
響機慢車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惟嗣經本院將全卷宗送覆議結果,則就被告蔡傑川駕駛自小客車,併排停車是否影響機慢車道之車輛行駛,因停車位置角度不明,無法確定,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足稽,惟依原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認機車斷續刮地痕五˙一公尺在外車道斜向西南慢車道,顯示有被半聯結車先行擦撞,亦有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可資佐證。
(四)、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無處罰路邊
併排停車,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六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若併排停車未妨害他車通行,則並無違規,本件如前所述,因未重建現場,亦無法證明被告之併排停車有妨害交通,況依警方所繪之現場圖,肇事聯結車之右側車身距車道邊線有一點一公尺,而外側車道邊線距路邊有四點八公尺,內外車道各寬三點六公尺,而機車車寬0˙六公尺,理論上聯結車應不會擦撞機車,而系爭JN─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車之車寬僅一點五公尺,若路邊併排停車,足供停二輛仍不會妨害交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停車位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因被告丙○○係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承修之車輛,有違規情形,惟其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存在,未必皆會發生車禍致死結果,是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擔過失致死罪責,依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地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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